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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时与周某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时,周某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朱某时,男。委托代理人杨洁,男,湖南喳西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英,女,。委托代理人朱某林,男(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朱某良,男(系被告之夫)。朱某时诉周某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庭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时诉称,被告周某英系原告朱某时的媳妇,原告共有八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多年来原告与其妻唐金兰单独居住生活。2014年,因修建龙永高速连接线道路,原告被征地1.035亩,共得补偿款45454.26元,同时得迁坟款29783.4元。此款由补偿单位打入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因迁坟所需,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同时将存折密码告知被告,原告委托被告到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被告取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折,但被告不予退还,并于2014年12月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原告账户上取走现金329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现金32900元及存折,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2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某英辩称,原告朱某时诉被告不当得利,本案所诉被告不当得利32900元。事实经过是2014年由于国家建设需修建龙永高速连接线道路,涉及原、被告家的祖坟迁移,原告联系其他子女均不愿意进行迁坟工作,故最后委托被告主持迁移祖坟,并将存折及密码主动交给��告。迁坟完成后,被告曾与原告商议因按期迁坟者每座坟政府有1000元的奖金,当时双方口头沟通的是等这1000元取得并付完工钱后把存折交还原告,当时原告非常高兴的答应了,并说过存折交给被告保管,并不是本案原告所说的取款后就马上要求交还存折。至于为什么要取出这32900元,事实是迁坟的时候原告叫原告小儿子朱某义回来迁坟,他没有同意也没有回来。迁坟一事落实后,听说卖田、地有钱,朱某义、朱某珍回来了。听原告二媳妇向某云所说原告家天天晚上都在吵闹。取钱并不是被告的初衷,是因为侄女朱某琴路过原告家时,无意听见原告的女儿们要求原告将存折挂失,得此消息,为了老人自身往后的生活保障等方面考虑,向某云建议将这钱从信用社取出,双方当时达成口头协议,一人管钱,一人管帐。于是被告将钱从信用社取出后交由二弟妹保管。此���经由侄女朱某琴数后,并打了收据。第二天弟妹向某云担心这么多现金放家里不安全,故钱交给被告保管,并收回了收据。见钱被取存折挂失也捞不到好处,原告的女儿们在组长唐某清的劝说下退出此钱的争夺。后唐某清的调解意见为:老的什么都不管了,田、土、钱、财交由三个儿子协商解决及养老问题,现场大家均无异议。于是唐某清写了协议,三个儿子签了字。在分田、地的时候,小儿媳谭春艳反悔。后来原告也反悔,说被告拿了他四万多。由于钱的数字对不上,为了避免矛盾,被告未返还钱款。政府补贴明明是三万多,原告向被告要四万多。差额谁来补贴?过了几天,原告要求与被告断绝父子关系。后原告还搞了个遗嘱出来说什么田、土、钱、财全归朱某义一人。谁都知道把钱交出去意味着什么?钱交了原告并未考虑到自己及妻的老年生活保障,原告���妻子的生、老、病、死谁来管?朱某义全家常年在外,赡养老人的问题肯定落在被告身上,原告肯定会再次告被告不赡养老人?综上所述,这场家庭矛盾本来就是原告及朱某义在家庭协议和达成协议后悔的闹剧,不足以成立侵权案,故对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理应由原告承担。最后1、诉状中要求被告退还卖田、地补贴32900元,实际数目不对。在第二次迁移祖坟时,因迁坟补贴用于再次迁移祖坟的费用不够,原告同意将坟地旁的征地补偿款2900元用于这次迁移祖坟费用,应该是32900-2900-1000元奖金=29000元。2、被告的丈夫从十二岁开始到生产队劳动养活原告的其他子女。被告要求原告侵占被告丈夫的劳动果实应当进行补偿。3、被告请求法庭对诉讼状上的原告的八个子女做亲子鉴定,费用由鉴定出的非原告子女承担。被告丈夫的祖母告知被告丈夫其房子由被告丈夫继承。而原告将此房子撤毁,对被告夫妇造成损害。被告丈夫的祖母说过在没有办法的时候滴血认亲是最过硬的方法。4、本生产队在下户以后将多年的公积金分为工一金工二金按当时的劳动力分给群众,当时原告领得工积金1000多元,而被告丈夫应分得的部分原告不给,被告要求追回此钱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的钱款是修龙永高速连接线占用原告的土地而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款,总计是45452.6元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英于2014年12月8日从原告存折上取走现金32900元的事实。3、2015年2月8日20时许代理人杨洁与周某英之子朱某林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周某英从原告存折上取走现金32900元是客观事实,朱某林在电话录音里面已经认可的事实。4、证人朱某义2015年2月8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英从原告的存折上取走32900元是客观事实且拒不退还的事实。5、龙山县新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英将原告的个人存款取走以后经过了当地的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被告周某英拒不退还。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讲的不是事实,周某英没有拒不退还存折本,对第2、4、5份证据无异议。对光碟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被迫去取的,且是和被告的二儿子商量后取的。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赡养老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每次达成协议后原告都变化。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所有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均被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英系原告朱某时的媳妇。2014年,因修建龙永高速连接线道路,原告被征地1.035亩,共得补偿款45454.26元,同时得迁坟款29783.4元。此款由补偿单位打入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因迁坟所需,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同时将存折密码告知被告,原告委托被告到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被告取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折,但被告不予退还,并于2014年12月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原告账户上取走现金32900元,周某英将原告的个人存款取走以后经过了龙山县新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被告周某英拒不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英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32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某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32900元返还受损失人原告朱某时。被告认为“诉状中要求被告退还卖田、地补贴32900元,数目不对。应该是32900-2900-1000元奖金=29000元”的观点,由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被告的丈夫从十二岁开始到生产队劳动养活原告的其他子女。被告要求原告侵占被告丈夫的劳动果实应当进行补偿。及本生产队在下户以后将多年的公积金按当时的劳动力分给群众,当时原告领得工积金1000多元,而被告丈夫应分得的部分原告不给,被告要求追回此钱物。”的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的观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被告请求法庭对诉讼状上的原告的八个子女做亲子鉴定,费用由鉴定出的非原告子女承担。被告丈夫的祖母告知被告丈夫其房子由被告丈夫继承。而原告将此房子撤毁,对被告夫妇造成损害。被告丈夫的祖母说过在没有办法的时候滴血认亲是最过硬的方法。”的观点,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庭审时已告知被告于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受损失人原告朱某时的现金32900元。案件��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周某英承担。如果被告周某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庭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