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阳光壹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与柴文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成都)有限公司,柴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阳某某(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范小冲,董事长。委托代滥衬常鹤澹,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柴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阳光壹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文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文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属车位销售)》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贷款支付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东侧阳光100米娅中心车位,价款为109170元,首付款为34170元,余款75000元由被告申请银行抵押贷款支付。2013年5月24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签订了上述车位《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车位作为抵押向中行申请贷款75000元作为购房款,借款期限3年,每月还款,该笔借款中行直接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因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2014年12月,中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向中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中行清偿了车位贷款本息55219.36元。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也未归还原告代垫的款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号为185300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属车位销售)》及其附件、补充协议;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属车位销售)》及其附件、补充协议注销备案登记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55219.3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34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柴文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属车位销售)》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信用卡贷款支付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东侧阳光100米娅中心一期8幢负二楼530号车位,价款为109170元,首付款为34170元,余款75000元由被告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支付。合同约定“如因买受人未按期足额偿付信用卡贷款本息而出卖人作为买受人的担保人被银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承担担保责任后,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收回或终止交付车位,同时买受人应按购车位总款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停车位)》,约定被告信用额度为75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车位款109170元(首付款34170元、银行贷款75000元)并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签约备案登记(备案号为1853004号)。2014年12月12日,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中行清偿了车位贷款本息55219.36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属车位销售)》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停车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属车位销售)》及附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银行贷款偿还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欠付银行的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代偿的贷款本息、以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文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光壹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文均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属车位销售)》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二、被告柴文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原告阳光壹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贷款本息55219.36元、违约金21834元。三、被告柴文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阳光壹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办理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属车位销售)》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的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备案号185300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612元,由被告柴文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