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材诉被告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材,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刘洪材。委托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洪,系该厂合伙人。被告王志祥。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科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原告刘洪材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洪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材,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及被告王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朱仁杰、杨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志祥认为借款后原告指定其将借款全额汇给包大明,且本案借款有担保人徐盘祥提供担保,包大明、徐盘祥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包大明、徐盘祥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将借款转汇给案外人包大明,系被告与包大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没有必要追加包大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不起诉担保人徐盘祥,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必要追加徐盘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刘洪材诉称,2013年6月5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4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按3%计算、并约定于2013年7月2日全部还清。同日,担保人徐盘祥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徐盘祥至今下落不明,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现我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徐盘祥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及担保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但鉴于我们约定的月息过高,现我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及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180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息2%;2015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59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洪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被告王志祥辩称,2012年8月31日,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向六盘水华际经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6%。华际公司承办此笔业务的人就是刘洪材。在签字合同时,华际公司为掩盖高利贷的事实,将双方的借款合同签成《废钢购销合同》,约定华际公司向海威洗选厂预先支付定金1000万元。华际公司所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实际就是海威洗选厂的借款。收到华际公司1000万元后,至2013年5月26日,按刘洪材指定,王志祥共支付了45万元的利息给刘洪材,刘洪材指定的账户为贵州商业银行的账号622135991100336XXXX、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41000076XXXX。2013年6月5日,刘洪材与王志祥结算利息,扣除已付部分,差欠的利息是410万元。王志祥当时无钱支付此款,刘洪材就说他将410万元汇给王志祥,再让王志祥按他指定的账户转出,然后王志祥向他出具410万元的借条,王志祥考虑欠刘洪材的钱且未支付利息是事实,因此同意刘洪材的要求。出具借条后,刘洪材转给王志祥410万元,但王志祥按刘洪材指定立即转到一个叫包大明的人的账户。刘洪材之所以如此操作,是想掩盖410万元是1000万元计算出来的高利息的事实,即通过银行转账,410万元就转变为真金白银的借款,不是高利息,转变为本金。1000万元的借款案,华际公司在市法院已提起诉讼,海威洗选厂、王志祥在诉讼中一直辩称1000万元是借款,不是废钢买卖的定金。一审判决海威洗选厂返回定金1000万元,并按定金罚则支付定金损失336万元。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坚称是借款而不是买卖,贵州省高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综上,海威洗选厂虽然欠华际公司款1000万元,但是此笔款一直是刘洪材经手,如何支付利息,钱汇入哪个账户,都是按刘洪材指定操作,刘洪材起诉的410万元,也按刘洪材的要求转给包大明,刘洪材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重复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转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刘洪材将款转给王志祥后,王志祥又将该款转到刘洪材指定的包大明账户上,该凭条上的时间差不多,操作员相同,这说明该两笔款是刘洪材与王志祥在同一个地方转出去的;3、废钢购销合同、转款单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410万元是华际公司1000万元的利息,签订合同后,以1000万元的本金为基数,王志祥向刘洪材支付了45万元的利息。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转款凭证;二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该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且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实际向被告转款410万元,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废钢购销合同、转款单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向原告刘洪材借款4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洪材现金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4100000.00元)整,月息3%按月付息,到2013年7月2日全部还清”。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王志祥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借条的担保人处署名“徐盘祥”,借条的空白处用黑色笔手写添加“备注:到期还款计算为准”等字样。原告刘洪材于2013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41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向原告刘洪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二被告辩称的本案借款系其他借款产生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现原告刘洪材仅主张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04000元(时间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4100000元×2%×22=1804000元),从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5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徐盘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期限履行债务,原告可以将二被告或者保证人徐盘祥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二被告和保证人徐盘祥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仅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起诉担保人徐盘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洪材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徐盘祥的起诉,不要求担保人徐盘祥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徐盘祥对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免除。本案纠纷系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洪材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利息1804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5日),本息共计5904000元;从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洪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64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威洗选厂、王志祥承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洪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亮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