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巴志俊与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18号原告巴志俊,男,1964年6月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刘天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兴龙,男,1974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原告巴志俊因认为被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志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被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田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巴志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购买一套面积为122㎡的营业房,于2010年9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多次去办理,因各种原因均未能办理。2015年3月3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至今未予办理。现诉请:被告履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告所有的青铜峡房权证蒋顶字第100127**号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以证明曾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申请事项。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关于原蒋顶乡供销社营业房住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1份、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份、城镇住房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1份、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青铜峡房权证蒋顶字第100127**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蒋顶供销社面东营业楼售房合同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青国用(2004)第36号土地使用证1份、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关于﹤青铜峡市蒋顶供销社改制方案﹥的批复》1份、青铜峡市供销合作社《关于同意李广军等12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青铜峡市蒋顶供销合作社,该供销社被吊销营业执照,青铜峡市供销合作社同意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多次提出办证的申请,被告构成不作为。被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该片土地由青铜峡市蒋顶供销合作社于1998年3月20日办理了土地初始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青国用(1998)字第085号,后换发新版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青国用(2004)第36号,土地用途为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登记面积为3790.5平米。原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类型为转移登记,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并且需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本案只是原告单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在申请办证时不能提交土地转让方的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属资料不全。被告在受理原告土地登记申请时,已告知原告应提交的资料,但原告一直没有按要求补正资料,被告当场口头作出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决定,已履行土地登记受理阶段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份、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地籍调查表1份、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青国用(1998)字第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青铜峡市蒋顶供销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申请办证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青铜峡市蒋顶供销合作社,原告单方申请不符合规定且材料不全;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办证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职责,系行政不作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原蒋顶乡供销社营业房住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城镇住房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青铜峡房权证蒋顶字第100127**号房屋所有权证、蒋顶供销社面东营业楼售房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过审查被告已当面口头答复原告申请资料不全;对《关于﹤青铜峡市蒋顶供销社改制方案﹥的批复》、《关于同意李广军等12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申请办证时要提交的资料;对青国用(2004)第36号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原蒋顶乡供销社营业房住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城镇住房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青铜峡房权证蒋顶字第100127**号房屋所有权证、蒋顶供销社面东营业楼售房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青国用(2004)第36号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青铜峡市蒋顶供销社改制方案﹥的批复》、《关于同意李广军等12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决定,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购买一套面积为122㎡的营业房,于2010年9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自2014年7月起,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时填写了被告提供的相关表格,并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申请办证所涉土地,于1998年3月以青国用(1998)字第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为青铜峡市蒋顶供销合作社。2004年3月3日,换发为青国用(2004)第36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地类为商业用地,面积3790.5㎡,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依据2015年3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辩称已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提交的申请材料,且口头告知原告因提交申请材料不全不予受理,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已作出处理决定,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其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于被告依法查验申请及提交材料后予以处理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迳行判决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巴志俊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德审 判 员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 燕(2015)青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