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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兰凤与陆俊、樊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兰凤,陆俊,樊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蒋兰凤,农民。被告陆俊,农民。被告樊爱萍(曾用名凡爱萍),个体户。原告蒋兰凤与被告陆俊、樊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兰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俊、樊爱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兰凤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陆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樊(凡)爱萍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俊、樊爱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陆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樊爱萍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蒋兰凤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1.5。今借人:陆俊,2009年元月23日;凡爱萍担保”。该借条由主债人陆俊书写,被告樊爱萍在下方书写“凡爱萍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陆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樊爱萍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兰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被告樊爱萍对被告陆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陆俊追偿。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