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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董正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戴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董正虎,戴开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正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开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正虎、戴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开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人保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董正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正虎原审诉称:2014年3月3日,戴开峰驾驶苏N×××××号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泗水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泗水大道左转弯董正虎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正虎受伤。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正虎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董正虎受伤,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26285.3元,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10000元,余款没有支付。肇事车辆在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戴开峰及人保泗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6285.3元、住院伙���补助费1188元、车辆维修费299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8632.3元。戴开峰原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人保泗阳支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住院应当按照65天计算,伙食补助按照18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支付,停车费不同意支付,同时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戴开峰驾驶苏N×××××号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泗水大道左转弯董正虎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正虎受伤。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正虎无责任。��事故造成董正虎受伤,车辆损坏,董正虎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26285.3元、停车费160元、车辆维修费299元。肇事车辆在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10000元,余款没有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戴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在保险外由戴开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董正虎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85.3元,其中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10000元,人保泗阳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损失,且人保泗阳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8×65)。3、停车费160元。4、车辆维修费299元。5、交通费酌定650元,上述合计28564.3元。故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949元(10000元+299元+65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7615.3元(16285.3元+160元+1170元),其中人保泗阳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判决:人保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正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8564.3元(包括人保险泗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戴开峰承担。人保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董正虎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多项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医疗费用中有较大金额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责任,但是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明显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董正虎二审辩称:1、治疗过程中的用药行为属于医院行为,被上诉人无法控制非医保用药的使用,医疗费均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如上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保险合同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投保过程中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戴开峰二审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董正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与费用;2、本案“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有效,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董正虎治疗过程中存在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治疗项目和费用,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任何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董正虎治疗过程中存在哪些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治疗项目及具体的费用金额,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险公司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此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故本案保险合同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该条款有效,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董正虎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用药及其与医保用药的差价,故对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