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新学与郑振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学,郑振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蔡新学,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经商,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郑振艺,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蔡新学与被告郑振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学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郑振艺以工地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蔡新学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口头商定春节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特具本诉状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郑振艺偿还原告蔡新学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郑振艺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振艺向原告蔡新学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郑振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郑振艺向原告蔡新学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蔡新学与被告郑振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振艺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振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蔡新学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郑振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