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袁洪凯与董晓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洪凯,董晓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417号申请执行人袁洪凯,男,1976年10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6********,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尤楼村。被执行人董晓莉,女,1976年3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6********,汉族,居民,住沛县敬安镇大韩口村八队。申请执行人袁洪凯与被执行人董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栖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告董晓莉欠原告袁洪凯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则有权向法院对被告申请执行2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董晓莉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袁洪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董晓莉的银行存款,无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董晓莉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董晓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栖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