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亮平与鄢飞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平,鄢飞跃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黄亮平,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0577。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飞跃,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公民身份号码×××0632。原告黄亮平与被告鄢飞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飞跃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订立《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各出资50万元成立佛山市金豪欧铝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登记成立佛山市豪欧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欧公司”)。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3日向公司出资50万元,被告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公司成立后,一直由被告控制、管理,原告根本无法插手,对公司的状况无法知情。由于被告要求增资,双方不能形成一致,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7月2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了豪欧公司。公司解散后,由于股东之间就公司清算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不得不又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的请求。公司的财产和账册等实际是由被告个人把持,被告在接到向法院提供财产、账册的通知后,拒不在有效期限内向法院提供。鉴于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二清(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原告申请豪欧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程序,并告知原告可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豪欧公司实际控制主体就是被告,其拒不提供财产和账册的行为导致清算程序终结,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已向豪欧公司出资50万元,被告为豪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原告的出资全部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投资款5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用以证明豪欧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被告是公司投资者,被告是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3、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了豪欧公司。原告出资50万元,占公司48%的股权份额,被告出资50万元,占公司52%的股权份额。被告鄢飞跃是公司的负责人,控股股东,负责主持和处理公司事务。协议并约定公司单项开支超过3000元等事务需股东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等事项。在公司终止清算后,被告应返还出资。4、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资资金50万元。5、(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豪欧公司已解散。6、(2015)佛南法民二清(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对豪欧公司进行清算,因控股股东即被告鄢飞跃未申报财产,提供资料,致使不能清算。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申请人即原告黄亮平可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相关权利。7、照片(1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一直以金豪欧的名义在凤发装饰市场对面C2座6号商铺经营。诉讼中被告鄢飞跃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鄢飞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佛山市豪欧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已生效的(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判令解散后,原、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此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亦是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原告黄亮平作为豪欧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之一,在豪欧公司不能自行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公司清算申请,不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股东。而被告鄢飞跃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本院依法进行的强制清算程序中,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豪欧公司财产及移交印章、账簿、文书、财产状况说明、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重要文件,最终导致豪欧公司清算不能而被本院以(2015)佛南法民二清(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所以,被告鄢飞跃为消极清算义务人,其怠于履行法定清算职责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条即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黄亮平作为豪欧公司的股东,其本应享有在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从本案所涉的事实上看,豪欧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均由原告黄亮平提出,此客观上表明原告为豪欧公司的清算积极履行其作为清算义务人所应尽的清算职责。由于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造成了原告对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无法通过正当的清算程序得以实现。因此,原告基于丧失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豪欧公司设立时,原告出资50万元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豪欧公司48%的股权,由此,原告50万元的财产权相应转化为对豪欧公司48%股份的股东权。股东只有在公司清算后就公司剩余财产享有分配请求权。但豪欧公司解散后,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使豪欧公司财产处于不明状态,因此,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豪欧公司财产的真实状况时,应认定豪欧公司若正常清算后具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据此,原告诉讼请求以其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50万元作为损失的计付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鄢飞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飞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500000元原告黄亮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鄢飞跃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