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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法定代表人向秀亮,区长。委托代理人蒲俊均,系鹤城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覃志军,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邓军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灿衡,系湘投公司职员。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城区政府”)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彦、代理审判员欧旭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属专项基金,包括:省“拨改贷”投资基金、省电力建设基金、地方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省原材料建设基金、省交通建设基金及经国家和省批准同意的其他基本建设投资专项基金或资金,从1992年8月21日起该基金由省经建公司管理和经营,实行有偿使用,不予豁免,省经建公司可以代表省人民政府负责与有关投资方、经营方商定投资方式,成立项目董事会或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负责投资、建设、经营及回收。1991年三角滩水电站成立,为国有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6年7月30日,三角滩水电站(乙方)与省经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1996年乙方向甲方申请投资100万元,用于三角滩水电站工程建设;第二条约定:投资期限为陆年,即从1996年7月30日起至2002年7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投资利率为年利率15.12%,利息从投资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计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协议投资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投资利率执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本年度内按下列计划分期向乙方提供投资资金:7月30日投资60万元,11月21日投资40万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保证在投资期限内按下列计划分年偿还上述投资本金:2001年7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02年7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本协议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投资本利,如乙方逾期未偿还投资,投资方有权停止继续投资,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投资,并有权直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投资部分在本协议投资利率基础上上浮20%,加收逾期罚息。怀化市水利电力总公司为上述投资款本息提供担保。《投资协议》签订后,省经建公司依约支付了投资款。1997年,经湖南省招商局批准,原怀化市人民政府将三角滩水电站的资产进行重组,同年12月31日,怀化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甲方)、莱孚公司(乙方)和三角滩水电站(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协议的部分内容为:乙方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丙方(债务数额约为7000万元,不包括各级财政和部门的借款),乙方承担丙方债务的同时,另补偿甲、丙方一定数额的现金,乙方承担债务和支付现金(即兼并款)的最高数额为8800万元。后确定兼并款为8800万元,该款全部用于偿还银行债务(以换据方式)、支付三角滩水电站干部职工集资款、买断工龄款、工资款、养老保险金、拖欠的移民安置费和一部分工程欠款,原怀化市人民政府未安排用兼并款偿还省经建公司在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款及利息,被兼并前三角滩水电站也没有归还上述投资款及利息。后怀化撤地设市,成立了鹤城区政府。2000年12月4日省经建公司向鹤城区政府发函,认为其在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款及利息由鹤城区政府承担,要求鹤城区政府尽快归还。同月27日鹤城区政府复函,称财政紧张,请求省经建公司免除该投资款及利息。省经建公司不同意免除。2005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批准,省经建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湘投公司,湘投公司由省国资委出资,承继省经建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2006年12月21日、2007年12月21日和2008年12月21日,鹤城区政府与湘投公司三次签署《投资签证单》,《投资签证单》记明了省经建公司在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金额和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08年12月21日,利息为1377652.54元,鹤城区政府在项目单位的落款处盖章,落款处注明:上述金额经核实无误,同意按合同约定归还投资。2010年7月29日、2011年10月25日和2013年10月11日湘投公司先后三次向鹤城区政府寄送催款函,要求鹤城区政府归还在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鹤城区政府收到催款函后一直没有归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后湘投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2014年5月12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兼并后三角滩水电站成为莱孚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0年10月28日其营业执照被吊销。2007年莱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鹤城区政府未告知湘投公司其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湘投公司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07年12月12日更名为力丰水电公司,2010年10月28日力丰水电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湘投公司与鹤城区政府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投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涉及的投资款及利息是否应由力丰水电公司偿还;(三)鹤城区政府是否系适格诉讼主体,其对本案涉及的投资款及利息是否具有偿还责任;(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焦点一,湘投公司认为《投资协议》合法有效,鹤城区政府认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是省经建公司与三角滩水电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投资款的管理和使用符合相关部门对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的使用规定,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鹤城区政府“《投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投资协议》省经建公司名为向三角滩水电站投资,实为向三角滩水电站发放借款。对于焦点二,第一、三角滩水电站属国有企业,1997年原怀化市人民政府将三角滩水电站的资产重组,以承担债务的方式由莱孚公司兼并,莱孚公司所承担的约7000万元债务中不包括各级财政和部门的借款,即不包括本案的投资款及利息;第二、兼并款88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银行债务(以换据方式)、支付三角滩水电站干部职工集资款、买断工龄款、工资款、养老保险金、拖欠的移民安置费和一部分工程欠款,原怀化市人民政府未安排用兼并款偿还省经建公司在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款及利息。综上,省经建公司在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款及利息不在莱孚公司兼并三角滩水电站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内,莱孚公司与力丰水电公司系同一法人,故本案涉及的投资款及利息不应由力丰水电公司偿还。对于焦点三,第一、根据上文分析,三角滩水电站虽被莱孚公司兼并,但本案涉及投资款及利息(即债务)并未随其资产转移由莱孚公司承担,莱孚公司所支付的兼并款原怀化市人民政府未安排用于还省经建公司在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款及利息;第二、三角滩水电站的资产重组及被兼并均由原怀化市人民政府主导组织的,怀化撤地设市后成立了鹤城区人民政府,2000年12月4日省经建公司向鹤城区政府发函,明确要求鹤城区政府归还本案涉及的投资款及利息,鹤城区政府在复函中并未告知省经建公司应向莱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却以财政紧张为由请求省经建公司减免该债务;第三、2005年省经建公司更名为湘投公司,2007年力丰水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申报债权时,鹤城区政府不但没有告知湘投公司其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还连续三年与湘投公司签署《投资签证单》;第四、《投资签证单》记明了湘投公司在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金额、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鹤城区政府在注明为“上述金额经核实无误,同意按合同约定归还投资”的项目单位的落款处盖章,鹤城区政府签署《投资签证单》的行为已超出了鹤城区政府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应该履行的职责和权限,该行为系普通的民事行为,不是行政管理行为。综上分析,鹤城区政府的上述行为已明确表示其已承继本案涉及的投资款及利息,故湘投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鹤城区政府应承担本案涉及的投资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鹤城区政府承继本案涉及的投资款及利息后没有与湘投公司就该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现湘投公司已从2000年开始先后多次要求鹤城区政府还款付息,而鹤城区政府至今未归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故鹤城区政府应立即归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对于焦点四,2006年12月21日、2007年12月21日和2008年12月21日湘投公司、鹤城区政府先后三次签署,2010年7月29日、2011年10月25日和2013年10月11日湘投公司先后三次向鹤城区政府寄送催款函,2014年5月12日一审立案受理本案,故湘投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鹤城区政府“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鹤城区政府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本案涉及的投资款10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故鹤城区政府应偿还的本金为100万元,湘投公司的本金诉请100万元未超出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投资签证单》的记载,截至2008年12月21日10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为1377652.54元,故截至2008年12月21日(含当天)鹤城区政府应支付的利息为1377652.54元。对于2008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率,第一、本案涉及的投资款的投资期限为6年,1996年7月30日《投资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15.12%,与《投资协议》约定的年利率相一致;第二、根据《投资协议》第三条“投资利率为年利率15.12%,利息从投资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计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协议投资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投资利率执行”的约定,投资款的利率可以参照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利率的执行;第三、根据《投资签证单》上利息的计算方式可知,投资款的利率湘投公司、鹤城区政府一直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故从2008年12月21日(不含当天)起至实际还清投资款之日止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标准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鹤城区政府不是《投资协议》的签订人,鹤城区政府虽然承继了湘投公司在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款及利息,但双方未就投资款的逾期还款责任进行约定,故湘投公司依据《投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要求鹤城区政府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00万元、利息1377652.54元,并以所欠投资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湘投公司从2008年12月22日当天起至还清投资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7元,由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227元,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承担24090元。此款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鹤城区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鹤城区政府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所追要的投资款系投资给三角滩水电站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担保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涉案投资款及利息应由力丰水电公司偿还。理由:1.1997年三角滩水电站由莱孚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故应由莱孚公司即力丰水电公司继承三角滩水电站的债权债务,力丰水电公司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被注销,被上诉人应当向力丰水电公司主张权利。2.莱孚公司在兼并三角滩水电站时明确承担的7000万元债务中不包括各级财政和部门的借款,而省经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既不是各级财政,亦不是政府部门,三角滩水电站对其的欠款应该被包含在7000万元的债务中。即使涉案款项未被包含在7000万元债务中,兼并企业及被兼并企业都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安排,该笔债务也应当由兼并企业、被兼并企业或担保人承担。在三角滩水电站重组期间,被上诉人知情却未向三角滩水电站和担保人主张债权,亦未在重整公告期申报债权,导致无法追回投资款,原因在其自身。(三)上诉人对涉案投资款及利息没有偿还责任。理由:1.上诉人与三角滩水电站、力丰水电公司系不同的独立主体,在没有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二者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上诉人亦未以行为表示承担力丰水电公司的债务。2.上诉人作为地方行政事务的管理者,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减免原怀化市三角滩电站所借投资款本息的复函》(鹤政函[2000]36号)表述“请贵公司免除对怀化市三角滩电站的投资款本息”是作为地方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要承担债务的意思。3.上诉人在《投资签证单》上签章是在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对实际债务人追偿债务的情况下,对三角滩水电站借款数额的证明,是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提供的一种协助,是上诉人作为行政管理者证实被上诉人与实际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存在,并要求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行政监督或管理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更非以行为表示要承担债务。4.民法上的债务转移,需要经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并经债权人同意。而上诉人从未与力丰水电公司进行过债务转移的磋商。因此,上诉人并没有承继涉案债务,更不可能主动承担债务,对涉案投资款及利息没有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复函请求省经建公司减免债务以及在《投资签证单》上盖章的行为系以行为明确表示其已承继涉案投资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湘投公司答辩称:(一)鹤城区政府上诉称其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1.鹤城区政府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鹤城区政府与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问题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鹤城区政府在本案中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诉求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具有诉讼实施权,是适格诉讼主体。(二)鹤城区政府上诉称涉案投资款及利息应由力丰水电公司偿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莱孚公司兼并原债务人时,按约定没有承接原债务人对湘投公司的债务,莱孚公司名称变更为力丰水电公司后,并不影响1997年12月31日莱孚公司与政府签署的“协议书”效力,故力丰水电公司对本案债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理由:1.莱孚公司兼并的是资产,不是政府机构;2.莱孚公司兼并的是部分资产,不是全部资产;3.莱孚公司是以附条件地承接部分债务实施兼并,而不是承担全部债务进行兼并。4.鹤城区政府不但在兼并“协议书”中对不由莱孚公司承受的7000万元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有由自己负责的承诺,并且以债务人的身份对湘投公司直接表示了对该债务的确认。5.湘投公司向鹤城区政府去函主张权利,鹤城区政府给湘投公司回函确认在兼并过程中没有安排对湘投集团欠款的清偿,并请求湘投集团免除该债务。6.2006年到2008年期间鹤城区政府先后三次与湘投公司签署“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签证单”,确认该债务的事实证明,本案涉及的兼并属于附条件的兼并,符合法律规定,力丰水电公司对本案债务没有法律责任。(三)上诉人对自己滥用股东权利,企图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鹤城区政府作为原怀化市三角滩电站的唯一股东,同意莱孚公司以不承接对湘投公司债务的方式实施兼并,却在诉讼中拒绝承担责任,属于股东滥用权利,鹤城区政府依法应对湘投公司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四)湘投集团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鹤城区政府最后在“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签证单”确认债务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1日。2010年7月29日、2011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10日湘投集团三次向鹤城区政府邮寄“催款函”主张权利,足以证明湘投集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鹤城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1996年7月30日省经建公司与三角滩水电站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甲方(省经建公司)有权了解、检查、监督乙方(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使用等情况;乙方(三角滩水电站)发生合并、分立等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乙方必须通知甲方(省经建公司)。2000年12月27日,鹤城区政府《关于请求减免原怀化市三角滩电站所借投资本息的复函》写明:“因原三角滩电站负债多,兼并资金不能全部付清,因此原怀化市政府无法安排偿还贵公司借款……请求贵公司免除对原怀化市三角滩电站建设的投资本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鹤城区政府是否应当对涉案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本院认为:第一,1996年7月30日省经建公司与三角滩水电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投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协议》及其《不可撤销担保函》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投资协议》中债权人为省经建公司,债务人为三角滩水电站,担保人为怀化市水利电力总公司,鹤城区政府在《投资协议》中不是一方当事人,没有权利和义务。本案涉案款项系省经建公司投资给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款,实为借款,依据《投资协议》约定,应当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第二,1998年3月5日,经湖南省招商局批复,同意莱孚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三角滩水电站。三角滩水电站被莱孚公司兼并后,成为莱孚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莱孚公司承担,2005年莱孚公司更名为力丰水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因此,三角滩水电站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兼并企业莱孚公司承继。对于湘投公司提出“莱孚公司在兼并三角滩水电站时鹤城区政府未安排对湘投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故涉案债务不应由莱孚公司承继”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关于“省经建公司在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款及利息不在莱孚公司兼并三角滩电站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故本案涉及的投资款及利息不应由力丰水电公司偿还”的认定,本院认为,吸收方有承受被吸收企业债务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因在合并时债务是否遗漏而有所区别。对湘投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投资协议》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甲方(省经建公司)有权了解、检查、监督乙方(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使用等情况;乙方(三角滩水电站)发生合并、分立等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乙方必须通知甲方(省经建公司)。因此,没有了解掌握、没有及时通知三角滩水电站兼并情况的责任在省经建公司和三角滩水电站,而不在鹤城区政府。2000年12月4日省经建公司发函给鹤城区政府,要求其承担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款及利息,系省经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鹤城区政府复函是请求免除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款及利息,对象是三角滩水电站,目的是免除三角滩水电站的债务,即便省经建公司不同意免除该债务及利息,亦不能就此认定鹤城区政府要承担该债务。根据2000年12月17日鹤城区政府对省经建公司的《关于请求减免原怀化市三角滩电站所借投资款本息的复函》,鹤城区政府已经明确告知了省经建公司“三角滩电站严重亏损进行重组,由莱孚公司兼并。因三角滩电站负债多,兼并资金不能全部付清,因此无法安排偿付贵公司借款。”省经建公司也应当知晓了三角滩水电站重组兼并情况,在兼并资金不能偿付投资款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投资协议》和《不可撤销担保函》,及时申报债权或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法及时主张债权的责任应当由省经建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由鹤城区政府承担。第四,2006年至2008年,鹤城区政府与湘投公司三次签订《投资签证单》,原审判决认为鹤城区政府签署《投资签证单》这一行为表示鹤城区政府已承继本案涉及的投资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继即债务转移,应由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本案中,湘投公司在投资签证单记明“上述金额经核对无误,请单位按投资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归还”,鹤城区政府在投资签证单签署“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投资”,湘投公司与鹤城区政府都没有将三角滩水电站的债务转移给鹤城区政府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三角滩水电站(莱孚公司,2007年更名为力丰水电公司)亦未签署意见。莱孚公司(力丰水电公司)、鹤城区政府、湘投公司三方也没有共同或相互就涉案债务转移签订过相关协议,鹤城区政府在《投资签证单》签署“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投资”中的“合同”只能视为三角滩水电站与省经建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而在《投资协议》中鹤城区政府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还不是担保人,没有还款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不能将《投资签证单》视为债务转移协议,鹤城区政府对涉案投资款及利息没有还款义务。第五,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款项应当由力丰水电公司偿还,以及湘投公司提出莱孚公司在兼并三角滩水电站时鹤城区政府未安排对湘投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故涉案债务不应由莱孚公司承继的诉辩理由,本院认为,三角滩水电站被兼并后的债务是否应当由莱孚公司或力丰水电公司偿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本案当事人非金融机构,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调整为“借款合同纠纷”。综上,鹤城区政府不是《投资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就涉案投资款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承担债务的协议,鹤城区政府对于涉案1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既没有法定还款义务也没有约定还款义务,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鹤城区政府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8元,由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军审 判 员  曹 彦代理审判员  欧旭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