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冬与谷亚军、罗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谷亚军,罗志华,衡阳市凯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王冬。委托代理人彭乐,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亚军。委托代理人庄婷婷,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华。被告衡阳市凯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大道98号江南物流园信息交易中心a栋004号。法定代表人王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同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端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冬与被告谷亚军、罗志华、衡阳市凯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乐,被告谷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庄婷婷,被告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同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340.18元;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谷亚军答辩要点:1、驾驶人及受害人均有较大过错,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同等责任;2、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依据或证据不足。被告凯瑞公司答辩要点:1、罗志华为凯瑞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不属第三者,故交强险不应赔偿;2、原告部分损失应依法核定。被告罗志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9月13日,谷亚军驾驶湘a×××××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与因故障停在右侧路肩由罗志华驾驶的湘d×××××货车车上下来的王军、王冬相撞,造成王军、王冬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谷亚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志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王冬不承担责任。2、王冬受伤后入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3、湘d×××××货车登记车主为凯瑞公司,罗志华系凯瑞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湘a×××××货车登记车主为谷亚军,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诉讼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分别与王冬、王军就交强险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将应赔付给王冬的18000元、应赔付给王军的102000元赔偿款赔付到位。5、王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4430元、鉴定费16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认为主次责任不当,应认定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谷亚军提出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从事发起因看,罗志华驾驶湘d×××××货车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路肩,事发时天晴,路面干燥,且右侧硬路肩宽340厘米,作为驾驶湘a×××××的谷亚军具有较好的行驶视线和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的条件。因此,交警部门以谷亚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为由认定谷亚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除无争议项目外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医疗费3865.71元,经审查,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2天,与费用清单载明2天床位费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实医疗费16998.73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故此笔医疗费16998.73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费证实救护车费400元,经审查,该票据虽为正规发票,但开具时间2014年9月5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故该救护车费400元不予认定。原告另于2014年9月13日与王军共同开支救护车费200元,认定王冬一半即100元;原告提供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发票证实医药费224元,该费用系复查而产生,且在法医鉴定前,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共计21188.4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为3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被告未对鉴定意见在程序和实体上提出具体事由的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致多处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故酌情认定5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认定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护理费,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护理30日,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为2927.92元(35623元/年÷365天/年×30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合法票据,故酌情认定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王文中,已至法定退休年龄,且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17418.25元(18335元/年×19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王冬的损伤程度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和双方无异议的损失,合计120224.61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谷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事发前,原告系罗志华驾驶的湘d×××××货车的车上人员。但事发时,原告因车辆故障已从该车下来并站立于货箱旁,故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原告并非车上人员,故交通事故造成王冬的人身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王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5408.44元(医疗费211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占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元158134.83元(王冬本项损失25408.44元+王军本项损失132726.39元)的16%,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1600元。王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3216.17元(误工费1443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2927.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18.25元),占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620239.42元(王冬本项损失93216.17元+王军本项损失527023.25元)的15%,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165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人过错以及王冬应当在发生故障后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谷亚军、接受罗志华劳务的用人单位凯瑞公司、王冬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60%、30%、10%。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谷亚军赔偿50474.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23808.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损失76716.17元+鉴定费1600元-交强险已赔偿18000元)×60%)],凯瑞公司赔偿30%即25237.38元,王冬自负10%即8412.46元。因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王冬损失181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6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冬损失18100元;二、限被告谷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冬损失50474.77元;三、限被告衡阳市凯瑞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冬损失25237.38元;四、驳回原告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原告王冬负担73.5元,被告谷亚军负担260元,被告衡阳市凯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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