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986号原告万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母亲),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其和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正月经媒人袁某某、崔某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正月26日在被告家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及其家人给被告刘某某见面礼现金88000元,给被告家礼品一宗,价值10000余元,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二人终止恋爱关系后,经两个媒人说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万某某彩礼钱10000元,尚欠彩礼款7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和礼品,其不应返还;其女儿刘某某收到原告多少彩礼款和礼品,其不清楚。见过面后,其女儿跟随原告去了上海,因为原告害怕其女儿跑了,就不让其女儿外出找工作,在上海,原告还打过其女儿两三次。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其通过媒人,已经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现在其女儿下落不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正月经媒人袁某某、崔某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正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在被告家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万某某给了被告刘某某一部分彩礼款,万某某的家人又给了刘某某一部分改口钱,给刘某某家烟酒水果糖等礼品,大约价值10000元。原告称彩礼款是74000元,改口钱是14000元,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被告张艳荣称都是给刘某某的,其不知道多少钱。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继而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终止恋爱后,被告方返还原告方1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余彩礼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职权调取单县公安局郭村派出所对媒人袁某某、崔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在此询问笔录中,袁某某陈述:万某某家准备了66000元的现金,烟酒水果糖等价值10000元的礼品,在一个屋内,万某某把66000元给了刘某某,把礼品卸到刘某某家了,刘某某的爸妈给了万某某8000元,万家没有再给刘某某任何钱;原、被告终止恋爱后,经媒人催要,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10000元。崔某某陈述:见面当天,男孩(指原告万某某)用手巾包着(现金)给了女孩(指被告刘某某)一部分,不知道具体多少,男孩的父母亲又给了女孩一部分改口钱,总共是66000元,女孩的父母亲给了男孩8000元改口钱。原、被告终止恋爱后,被告方返还原告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单县公安局郭村派出所对媒人袁某某、崔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款和改口款等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和改口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称彩礼款是74000元,改口钱是14000元,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被告张某某称都是给刘某某的,其不知道多少钱;在单县公安局郭村派出所对媒人袁某某、崔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中,袁某某和崔某某均认可见面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和改口款共计66000元;原告未能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和“改口款”共计66000元,被告的父母亲给原告万某某的改口款8000元,应予扣除,原、被告终止恋爱后,被告方返还原告方10000元,也应扣除。由于原、被告见面后,被告刘某某跟着原告在上海相处了一段时间,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继而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及改口款,以40000元为宜。由于彩礼款和改口款是给被告刘某某的,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没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万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7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00元(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人民陪审员 刘家金人民陪审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