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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延松,李丽群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粱延松,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徐镇镇梁大占村,身份证编码:410928199211046053。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丽群,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徐镇镇刘八劝村。委托代理人王瑞,女,濮阳县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粱延松诉被告李丽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伟、代理审判员王彦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国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延松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王瑞及被告李丽群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粱延松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粱延松与被告李丽群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见面礼金10000元。2012年农历11份,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被告李丽群提出悔婚。原、被告同居时间不到半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丽群返还婚前彩礼款70000元。被告李丽群辩称,被告李丽群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婚带财物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订婚彩礼已用于投资、看病、生活开支等,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告粱延松与被告李丽群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粱延松给被告李丽群见面礼金10000元,被告回礼金1000元。2012年农历11份,原告粱延松给被告李丽群送棉花时分别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被告李丽群提出悔婚。被告李丽群婚带财物有:棉被两条。以上事实,有原告粱延松陈述、被告李丽群答辩、濮阳县民政局、徐镇镇民政所、徐镇梁大占村委会联合证明、本院对证人王德功调查笔录、对被告父亲李进城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粱延松与被告李丽群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粱延松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求,本应当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确已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故被告李丽群对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关于彩礼款数额,被告李丽群认可实际接收见面礼金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送棉花时,证人王德功证实原告给被告彩礼款共计50000元,证人与原告粱延松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的证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粱延松诉称,准备结婚时,被告向其要彩礼款1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10000元彩礼款不予认定。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互不承担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故被告李丽群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婚带财物,原告只认可两条棉被,对其他财物被告未初步证明其所有权,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其他财物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粱延松彩礼款23600元(59000元×40%=23600元)。二、原告粱延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丽群棉被两条。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粱延松承担1160元,被告李丽群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广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