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苍南县兴桥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与吴祖拥、吴祖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兴桥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吴祖拥,吴祖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苍南县兴桥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法定代表人:陈家字。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吴祖拥。被告:吴祖锦。原告苍南县兴桥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诉被告吴祖拥、吴祖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美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兴桥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拥、吴祖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县兴桥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起诉称:被告吴祖拥、吴祖锦系原告会员。2014年1月10日,被告吴祖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4月9日归还,按1.5%月费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吴祖锦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到期未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保证函各一份,除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7月24日,并将月费率下调为1.485%外,其他约定不变。借款后,被告至今为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祖拥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费率1.48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吴祖拥支付给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吴祖锦对上述还款付息义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县兴桥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投放资金借据、保证函各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吴祖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吴祖锦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费率、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4.银行查询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吴祖拥、吴祖锦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祖拥、吴祖锦与原告苍南县兴桥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签订的《投放资金借据》、《保证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祖拥未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祖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祖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吴祖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吴祖拥追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祖拥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吴祖锦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祖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县兴桥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费率14.85‰计算);二、吴祖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吴祖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祖拥追偿;三、驳回苍南县兴桥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4元,减半收取4957元,由苍南县兴桥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负担50元,吴祖拥、吴祖锦负担4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