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朝胜与郑先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朝胜,郑先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梁朝胜。委托代理人罗仲波,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郑先献。申请执行人梁朝胜与被执行人郑先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1)丹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郑先献履行义务:支付货款85812.5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立案号:(2015)丹执字第24号。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先献不在南丹县境内经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在贺州市八步区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委托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未履行的义务,应该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执字第24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刘顺武审判员  黎林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