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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俊喜与李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喜,李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511号申请执行人张俊喜,职工。被执行人李臣,个体户。张俊喜与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睢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郭 胜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