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德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朱家明、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朱家明,王林,莫亚琼,姚均辉,姚均豪,姚均杰,姚国清,彭淑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83号原告陈德光,男,汉族,高州市人,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新,系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地址:广西玉林市。主要负责人:王显坤,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家明,男,汉族,1994年11月18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女,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高州市。系朱家明的母亲。被告王林,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玉林市人,住广西玉林市。是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第三人:莫亚琼,女,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第三人:姚均辉,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姚亮的长子。第三人:姚均豪,男,汉族,1993年3月24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姚亮的次子。第三人:姚均杰,男,汉族,1994年10月20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姚亮的三子。第三人:姚国清,女,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姚亮的女儿。第三人:彭淑仙,女,汉族,1933年3月16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姚亮的母亲。原告陈德光诉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朱家明、王林,第三人莫亚琼、姚均辉、姚均豪、姚均杰、姚国清、彭淑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永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被告朱家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被告王林、第三人莫亚琼、姚均辉、姚均豪、姚均杰、姚国清、彭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朱家明驾驶肇事小型客车从石鼓往镇江方向行驶,于21时0分途经高州市镇江加油站门前路段,超越前面同方向由陈德光驾驶乘载姚亮的摩托车时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德光受伤,姚亮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家明驾驶员的肇事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84537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朱家明、王林共同赔偿84537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肇事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款》处理。二、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000元,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物价部门的定价报告,故不予认可。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在判决本案时,注意保险限额的合理分配。三、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家明答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朱家明饮酒后驾驶肇事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鼓往镇江方向行驶,于21时0分途经高州市镇江加油站门前路段,超越前面同方向由陈德光(无驾驶证)驾驶乘载姚亮的粤KSH7**号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陈德光受伤,姚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家明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超车时与被超车辆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车人陈德光、乘客姚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德光被送到高州市镇江镇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809元,当日转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738.56元。原告住院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7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5月21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属交通标准两项(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45.30元。事故后,被告朱家明支付235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原告未得到赔偿,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德光于1964年10月16日出生。被扶养人刘淑珍是原告的母亲,刘淑珍于1937年3月8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已78周岁,依法需被抚养5年。原告的父亲是陈尚彬(已故),原告有兄妹三人。原告陈德光、被扶养人刘淑珍均是农村居民。被告朱家明是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被告王林是该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本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莫亚琼等人也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立(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案,并经查明,姚亮死亡造成各项损失为293058.50元。莫亚琼等人主张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承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被告朱家明和王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110000元范围外的部分要求与被告朱家明和王林自行解决。莫亚琼等人在庭上表示不参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分配。2015年7月10日,原告陈德光与被告朱家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被告朱家明定于2015年7月10日一次性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500元(不包括朱家明已赔偿的23500元)给原告陈德光。原告陈德光收到该赔偿款后,不得再向被告朱家明主张任何权利,原告陈德光与被告朱家明之间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债权债务消灭。二、原告陈德光不放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陈德光负担。达成协议后,被告朱家明当即履行赔偿了45500元给原告陈德光。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德光、乘客姚亮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遭受损失,针对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8547.56元(镇江卫生院治疗费809元+人民医院住院费27738.56元)。二、误工费4558.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78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主张误工76天,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允许。原告是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21891元/年÷365天×76天=4558.13元。三、护理费568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可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71天=56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五、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7100元过高,营养费酌情计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27966元(残疾赔偿金25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4元)。(1)残疾赔偿金25672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11%=25672.46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672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允许)。(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2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发生事故时,被扶养人刘淑珍78周岁,生活费应计五年,刘淑珍的生活费为2294.4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343.5元/年÷365日×1825日×11%÷2人=2294.46元,,对原告主张被扶养生活费为2294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允许]。七、鉴定费2145.3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45.3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该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受伤,已达两个十级伤残,严重影响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合计共80296.99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摩托车及手机损失、肋复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实际支出的票据,摩托车及手机损失没有经过价格评估实际损失,肋复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为:36647.56元(医疗费285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3649.43元(残疾赔偿金27966元+鉴定费2145.3元+护理费5680元+误工费455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告王林的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0296.99元。减除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应赔偿的10000元,再减除被告朱家明已支付的23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6796.99元。被告朱家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46796.99元给原告。因原告陈德光与被告朱家明已调解解决了纠纷,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按比例参与交强险11万元的分配,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以予允许。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德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