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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大河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大河砼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3435号原告济源市大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法定代表人郑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泽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源市大河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大河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郑泽生,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市大河砼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济源市泰宏天安广场二期工程。2012年3月14日,被告的工程负责人邹文雄与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供货,到2012年12月29日按被告要求停止供货,供货总价值2346878.78元,被告仅付139万元。被告仍欠货款956878.78元未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请求被告给付956878.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自2013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邹文雄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更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2、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用在工程上其不清楚,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砼供应协议》一份,证明:供货的工程为被告承建的泰宏天安广场二期工程、砼的计价方法及付款时间。2、对账单4页,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砼的方量、总价款、总车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虽然协议上写着“湖南六建”字样,但并不能表明该协议就是其签订的,合同上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只有邹文雄签字,而邹文雄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无法辨别,应起诉邹文雄而不是其公司;对证据2认为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张向阳不是其公司员工,虽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对该印章有异议,庭后核实后决定是否申请鉴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邹文雄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济源市泰宏天安广场二期工程,庭审中,被告认可济源市泰宏天安广场二期工程系其公司承建。结合被告在庭后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公司的工资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虽然被告对证据上张向阳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其公司的工资表,对加盖的被告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提出庭下核实后决定是否申请鉴定,但其未申请鉴定,另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将工程转包给何人,也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所承包工程使用何人供应的混凝土,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邹文雄与原告签订《砼供应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济源市泰宏天安广场二期工程项目供应砼;价格为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单价下浮14/m³;付款方式为:原告首次供应量为5000立方或三个月为第一次付款期,以先到者为准,首次付款额度为本账期使用砼总量的75%,首次付款后,被告按砼使用量75%按月支付给原告,结账期限为每日历月的10日之前;首次供应砼仅限于22#、23#、24#、25#、26#、27#、28#号楼及办公楼项目。2013年11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张向阳与原告签字确认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显示供货发生总价款为2346878.78元,被告已经支付139万元,下欠货款为956878.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价款为2346878.78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39万元,余款956878.7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邹文雄、张向阳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公司的工资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在庭审时其认可对账单上涉及的几栋楼是其公司承建的,其辩称工程已经合法分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结账周期为每月的10日前,支付比例为75%,对于剩余货款双方未明确约定砼供应完毕后几日内付清。双方砼供应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12月份,结合双方之前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停止供货后合理期间内支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合理期限为2个月,被告应自2013年3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56878.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人民陪审员  孔红旗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