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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赵培、孔齐军与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孔齐军,赵培,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生雄,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孔齐军,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星翰集团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文鹏小区52-4-4号。申请执行人赵培,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大武口区长胜路339-7-501号。上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阳辉,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西环路金苹果庄园出租房。身份证号:422822199307104019。本院在执行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孔齐军、赵培申请执行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阳辉及被本院保全查封的宁BM52**号车均去向不明。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部门,被执行人阳辉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阳辉纳入失信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33360元,执行费4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