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兴库与被执行人王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库,王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库,男,49岁。被执行人:王有,男,44岁。申请执行人刘兴库与被执行人王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兴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0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有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兴库基于被执行人王有已给付欠款的事实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兴库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王有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