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能国电(北京)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王成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4号。法定代表人赵光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谭立荣,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鹿行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鹿行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辽宁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鹿行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能国电(北京)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号楼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崔京,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成林。委托代理人陈亚辉,中能国电(北京)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银行)诉被告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科技)、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科技)、辽宁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科技)、中能国电(北京)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国电投资公司)、王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谭立荣,被告光伏科技、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的委托代理人胡男、张跃斌,被告中能国电投资公司、王成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光伏科技向原告借款37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9.4208‰,贷款逾期月利率为12.24704‰。被告光伏科技、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分别以在建工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中能国电投资公司、王成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累计欠息4,121,761.73元。请求判令被告光伏科技偿还借款37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20日欠息4,121,761.73元);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中能国电投资公司、王成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保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光伏科技辩称,公司认同原告要求偿还本息的请求。抵押财产目前属于在建工程,施工方享有优先权。希望法院给予时间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同被告光伏科技的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中能国电投资公司、王成林辩称,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朝阳银行与被告光伏科技签订2012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046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00万元,用途为支付设备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5月4日,原告朝阳银行向被告光伏科技发放了贷款,借款利率为9.4208‰。同日,原告朝阳银行与被告光伏科技、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分别签订2012年营销中心抵字第0046-1、0046-2、0046-3号《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物清单》。原告朝阳银行与被告中能国电投资公司、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王成林分别签订2012年营销中心保字第0046-1、0046-2、0046-3号、0046-4《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上述抵押、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债权及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4月27日,抵押财产在朝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光伏科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贷款本金产生利息4,121,761.73元,被告光伏科技未支付。2015年3月4日,原告朝阳银行与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协议》一份。原告朝阳银行为主张该笔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朝阳银行与被告光伏科技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朝阳银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光伏科技及贷款利率的事实;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光伏科技、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为该笔贷款提供财产抵押的事实;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能国电投资公司、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王成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委托律师协议,证明原告朝阳银行委托律师事务所主张债权的事实;发票,证明原告朝阳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朝阳银行与被告光伏科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中能国电投资公司、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王成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朝阳银行依约向被告光伏科技发放了贷款,被告光伏科技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光伏科技、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原告朝阳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中能国电投资公司、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王成林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朝阳银行支付的律师费用,属于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光伏科技、太阳能科技、新能源科技、中能国电投资公司、王成林负担。原告朝阳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能国电(北京)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王成林对被告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08.81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52,408.81元,由被告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能国电(北京)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王成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立审判员 郭敬明审判员 张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宇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