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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庹某某诉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00004号原告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庹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元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7时18分左右,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NS0**小型轿车,沿襄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枣阳市平林镇宋集加油站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撞到在路边候车的原告庹某某,后又冲到宋集加油站内与加油机台柱相撞,致庹某某受伤,小车及加油机损坏。2014年11月1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庹某某无责任。原告庹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经查,鄂FNS0**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1102.09元。被告杨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已支付原告20000元,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实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肇事司机的合法驾驶证及有效年审的证据,否则享有对肇事司机的追偿权;二、已在法院先予执行时支付原告100000元;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18分左右,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NS0**小型轿车,沿襄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枣阳市平林镇宋集加油站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而撞到路边候车的原告庹某某,后又冲到宋集加油站内与加油机台、柱相撞,致庹某某受伤,小车及加油机损坏。2014年11月1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庹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1月3日转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3天,此后于2014年12月26日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日,又于2015年2月24日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后,又于当日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日,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了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02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庹某某多发性损伤致后遗高位截瘫和大小便失禁的损伤后果而构成《道标》(一)级伤残。(二)、庹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400日。(三)、庹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400日,其中受伤后前4次住院135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265日每日需1人护理。(四)、庹某某人身损伤实际情况,其自2014年11月1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200天。(五)、庹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受伤后满400日的次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终身。(六)、庹某某胸5、6椎体骨折内固定手术取出,约需医疗费12000元。同时查明:鄂FNS0**号小轿车于2014年6月5日注册登记被告杨某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该车于2014年6月4日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至2015年6月4日24时,赔偿限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方赔偿金2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庹某某发生事故前系枣阳市广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枣阳市石油公司的职工,社保证号4204132050521。其子程某甲出生于2000年5月21日,系在校学生,受母亲庹某某、父亲程某某实际抚养。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庹某某身份证、户口簿、杨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条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证明、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庹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要求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予以审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一、医疗费369513.64元,其中,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2214.70元,同济医院医疗费用307018.79元,襄阳中医院医疗费用13480.15元,转诊费用6800元,以上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并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的陪护费9540元,不属医疗费用,本院酌情在护理费项下中予以保护,在此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三、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4000元(20元/天×200天);四、二期手术费(胸5、6椎体骨折内固定手术)12000元;五、误工费20365元,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的400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2天较为适宜,即20365元(43217元∕年÷365天×172天);六、护理费2985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酌定先行赔付10年(从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11月1日至2034年11月1日,其中前135日按2人护理计算,此后按1人护理计算),即298568元(28792元∕年÷365天×135天×2人+28792元∕年÷365天×230天+9年×28792元/年),2034年11月1日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七、残疾赔偿金522061.50元,其中,庹某某残疾赔偿金497040元(20年×24852元/年),被抚养人程某甲生活费25021.50元(16681元/年×3年÷2人),合计522061.50元;八、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予以认定;九、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各项情况,酌定为50000元;十、交通费36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4108.14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属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2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偿付100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承担220000元。减去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外,其余954108.14元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减去其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93410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410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先予执行费1400元,共计116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810元,原告庹某某负担28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家锋审判员彭志宏审判员胡开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邱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