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君元与邱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元,邱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李君元,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黄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静,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皓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君元与被告邱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被告邱静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皓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邱静驾驶其所有的川A***L**号轿车行驶到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规划十路与环湖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619.50元。同时,因被告邱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适用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变更诉讼请求的总损失为81501.55元。被告邱静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费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其父亲进行的护理,午餐也由其父负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有质疑。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邱静驾驶其所有的川A***L**号轿车行驶到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规划十路与环湖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君元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被告邱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邱静驾驶的川A***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系其自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邱静垫付部分医疗费51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员(被告邱静之父)进行了12天的护理。另查明原告李君元系四川省金堂县又新镇蔡家河村10组村民,但其自2011年即在外务工,现于成都中力重科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租住于金堂县淮口镇书院街25号市场内2楼3号。有被扶养人三人(父母二人、子女一人)。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11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2014年度四川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486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房屋租��合同、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邱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静驾驶车辆违法行驶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邱静负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5323元,其中原告方垫付197元,被告邱静垫付5126元。各方当事人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医疗总额的20%扣除自费药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故医疗费本院确定为5323元,其中自费药品1064.60元(5323元×20%);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76.20元。被告对计算年限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仅认可按照原告户籍登记的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李君元确系四川省金堂县又新镇蔡家河村10组村民,但其已外出务工多年,且长期居住于城镇,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及金堂县公安局淮口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此前长期在外务工、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据此,原告所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14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762.00元(24381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父李明亮按农村标准、系数10%、年限12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计算为2844元,其母周会珍按农村标准、系数10%、年限14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计算为3318元,其子按城镇标准、系数10%、年限1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计算为901.35元。被告对扶养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出生有关父母、子女相关情况的证明,且对赔偿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庭审后原告递交的社区、派出所、政府出具的有关身份证明,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其计算标准(父母以农村标准、子女以城镇标准)、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住院42天、医嘱休息45天共计87天,按月收入3020.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为12082元。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四川省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虽长期在外务工,但其工作并不长期固定。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出生的工资证明仅有三个月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享有长期固定的收入状况,故应按照法律规定以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9650.09(40486元/年÷365天/年×87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住院42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护理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邱静则主张其雇请人员在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要求予以扣除该部分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2520元(42天×6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雇请人员对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该部分护理费应予扣除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雇请人员护理的天数及护理标准,而原告仅认��其雇请人员进行了12天的护理,故本院确认该部分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天)应在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除;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就医治疗需要往返、住宿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5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以住院42天、医嘱休息45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740元。被告对营养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42天的营养期限。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原告未能举示需在出院后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明,故营养期限原则上参照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840元(42天×6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住院42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邱静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确定为9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等级达十级,确致其及亲属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为79398.44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5938.40元(已扣除自费药品1064.6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1495.44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964.60元,即自费药品1064.60元、鉴定费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限额损失5938.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71495.44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964.60元(自费药品1064.60元、鉴定费900元),该费用由侵权人本案被告邱静予以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77433.84元,其中73552.44元支付原告李君元,余款3881.40元支付被告邱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邱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昕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