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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辖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利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硕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钱东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利,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硕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钱东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辖初字第2445号原告王庆利,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县洪屯乡官厅****号。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职务董事长。被告青岛硕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朱戈庄村。法定代表人相仕军,职务总经理。被告钱东华,男,汉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风和日丽小区。本院受理原告王庆利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硕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钱东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青岛硕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朝辉审判员  韩福利审判员  庄美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