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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小平与谢吉斋、龙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平,谢吉斋,龙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谢小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吉斋,农民。被告龙秀英(被告谢吉斋之妻),农民。原告谢小平与被告龙秀英、谢吉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曙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吴正华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秀英、谢吉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亲房。被告谢吉斋以其投资煤矿需资金,2012年6月27日、9月3日、2013年1月16日分三次向其借款4万元、2.4万元、7.5万元共计13.9万元,约定月息2分,均由被告谢吉斋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原告需要时随时偿还。后来,被告谢吉斋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3月25日三次偿还利息2.12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支付本息。综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9万元,利息6.6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小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3份证据(复印件,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9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龙秀英、谢吉斋对原告谢小平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被告谢吉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2010年4月23日其从煤矿退股,后原告与其一起借款给煤矿,只是原告的借款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12月30日,煤矿作了偿还借款方案,将借款分期偿还。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3月25日支付原告2.12万元是煤矿偿还本金,不是利息。原告的钱其有义务与原告共同到煤矿追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告谢吉斋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其已于2010年7月从煤矿退股的事实;2、《退股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其于2010年4月23日与煤矿签订了退股协议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其于2010年12月16日借款100万元给煤矿、约定利率为4﹪的事实;原告谢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对被告谢吉斋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同时与本案无关。被告龙秀英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对原告谢小平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谢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对被告谢吉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确实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谢小平的上述举证,原告谢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是同村又是亲房(原告谢吉斋系谢小平之亲堂叔)。2012年6月27日、9月3日、2013年1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2.4万元、7.5万元共计13.9万元,由被告谢吉斋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三份借据的内容一份为“今借到谢小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利息2﹪计算”。另一份“今借到谢小平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年利息24﹪计算”。再一份“今借到谢小平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谢吉斋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3月25日三次偿还2.12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支付本息。另查明2012年6月、9月、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以内年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谢吉斋所欠原告的借款、立有借据,原告与被告谢吉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保护。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谢吉斋追讨,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吉斋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吉斋之间约定了利率,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吉斋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得到保护利息为8.6244万元(4×2﹪×35(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2.4×2﹪×(32+24/30)(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26日)+7.5×2﹪×(28+10/30)(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欠的债务,因被告龙秀英未举证证明是被告谢吉斋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吉斋、龙秀英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吉斋、龙秀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小平本金13.9万元,利息8.6244万元(其中包括已支付2.12万元在内),合计22.5244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3.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谢吉斋、龙秀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