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文铜耀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铜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一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铜耀,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铜川市王益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1991年8月31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铜川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3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铜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铜耀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铜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以及22.83克毒品(公安机关已缴铜川市禁毒委员会),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文铜耀以一审判决对其住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称重数量有误,侦查机关在其住所搜查提取方式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宏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铜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文铜耀贩卖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仝 伟审 判 员 范 芳代理审判员 刘明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指导意见函(2015)铜中法刑一终字第00008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被告人文铜耀贩卖毒品一案,我院已决定发回重审,经审查该案存在以下问题,望你院在重新审理中注意:1、本案侦查机关抓获上诉人文铜耀经过只是简单的说是民警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抓获,对如何获得线索、获得线索内容、如何锁定目标、确定犯罪嫌疑人等情况应详细说明。2、本案上诉人文铜耀在侦查机关有五次供述,前两次是对其家搜查前,其对贩卖毒品及毒品来源的供述,第三至五次是对其家搜查出毒品后,供述多次提到红罐子里的是他的,其它的不是他的。望你院在重审时结合其它证据审查认定。3、根据上诉人文铜耀的供述,其住处还有其他人员往来,对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否系他人所留,应予查明。4、卷内未见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文铜耀家进行搜查时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仅有提取笔录。提取笔录虽有上诉人签字,但其供述在搜查其家时,本人及家属未在现场。见证人武哲分别在上诉人抓获的现场及第二天搜查上诉人家时的提取笔录上签字。在文铜耀家中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无法辨别在上诉人家中搜出毒品的具体存放位置,也不能反映出红罐子里及红罐子外毒品的数量。应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3条之规定,对该证据审查判断后认定。5、鉴定意见依据侦查部门提供的检材对查获毒品进行了简单的编号检验,对该检材应予补正。6、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贩卖毒品案件,毒品名称表述应当以毒品的化学名称为依据,对于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对于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供述为“麻古”或其它俗称的,可在文中第一次表述为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重审时对毒品案件的名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表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