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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钟铭香与吴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钟铭香,女。被告:吴正宇,男。原告钟铭香诉被告吴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铭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铭香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正宇向原告钟铭香借走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然后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3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吴正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正宇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做生意,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钟铭香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钟铭香与被告吴正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正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铭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汝军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人民陪审员  梁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亚穗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