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刚开始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男方慢慢对我不好。在无故的情况下骂我,经常对我实行暴力、殴打我。我是一忍再忍,内心受到很大的痛苦和煎熬。早几年因考虑孩子小,怕孩子受苦,未提出离婚。现在被告依然对我打骂,被告的种种行为让我厌恶,我和被告感情确实破裂,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我们没有一丝和好的希望,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所说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比较好,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户口本、结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两子,虽在婚姻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家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