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闫爱凤与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凤,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515号原告闫爱凤,女,汉族,系辽宁轩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责人杨松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爱凤诉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凤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通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爱凤诉称:2015年1月25日早7时20分,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肇事司机杨奇驾驶的辽A×××××号公交车在行驶至和平区三好街南二环路桥下,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认定,肇事司机杨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5天。出院后专人护理病休在家。经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杨奇为职务行为,车辆所有人为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87.8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76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20元、电动车维修费480元、电动车停车费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利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归我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预先赔付1万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我公司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20分,杨奇驾驶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三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南二环路桥下,与同向行驶闫爱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爱凤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并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和平二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闫爱凤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后因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周军申请予以复核,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和平二公交认字(2015)第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闫爱凤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期间,普食,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1天。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10日、4月24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书均载明“休息贰周”。原告住院期间,由沈阳市和平区鼎力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予以护理,每日每人护理费为15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34,251.45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区二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5)第04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闫爱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综合评为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购买气垫床、座便器及支架等辅助器具花费76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120元。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上蔡县和店乡大许村小许庄,根据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中科院社区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自2013年9月至今租住在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52-3号16门。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费收据、护理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情况说明、辅助器具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通利公司作为杨奇的用人单位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杨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确认原告的、被告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