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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云燕与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燕。委托代理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庆德。委托代理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云燕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庆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何云燕、何庆德向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8月的货款86,551.80元,退还押金10,000元、赞助费20,000元,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庆德是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沙二X鑫购物商场的负责人。2011年11月4日,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与何云燕、何庆德经营的上述商场签订一份《专柜经营合同》,约定: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租用何云燕、何庆德商场柜台经营散装食品,每月租金8,000元,每月卫生费200元,每月活动海报费用500元,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自行聘用2名营业员,并向何云燕、何庆德交纳员工管理费每人每月50元,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所销售货款由何云燕、何庆德经营的商场统一收银,再与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结算付款,货款结算时间为次月15日,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该合同第十一条写明: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或政府行为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甲方(何云燕、何庆德)退还乙方(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方)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何云燕、何庆德在2011年11月4日分两次收取了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保证金合共10,000元(收据上盖具众鑫购物商场业务专用章,并由何云燕签名),又于2012年2月17日收取赞助费20,000元。后何云燕、何庆德经营的商场因被房屋出租方收回而于2013年9月停业,但何云燕、何庆德至今未与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结算付清2013年5月至8月的货款86,551.80元,收取的保证金、赞助费也未退还。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收据上盖具众鑫购物商场业务专用章,并由何云燕签名,此外,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表也有何云燕的签名。庭审中,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其向何云燕、何庆德缴交的租金系在货款中扣除;而何云燕、何庆德未提供双方系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的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何云燕、何庆德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何庆德开办的商场停业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何云燕、何庆德应依约及时与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结清各项款项。本案中,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何云燕、何庆德结清货款,何云燕、何庆德要求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缴付2013年7月、8月的租金均符合合同的约定,两者相抵,何云燕、何庆德仍应支付给何云燕、何庆德70,551.80元,其他何云燕、何庆德要求相抵的款项,由于何云燕、何庆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在本案抵扣;此外,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何云燕、何庆德退还保证金1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何云燕、何庆德退还赞助费2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赞助费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云燕、何庆德抗辩称,何云燕系何庆德帮工,但未提供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的证明,根据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且考虑到何云燕、何庆德系兄妹关系情况,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何云燕、何庆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何庆德、何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551.8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以80,551.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案一审受理费1,364元,由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59元,何庆德、何云燕承担905元。上诉人何云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的货款70551.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10000元。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上诉人并非商场的经营者,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姐弟关系,上诉人只是在商场帮助何庆德工作,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特提起上诉,望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是商场的老板,所有的商场的租户都知道,跟房东和村委沟通都是由上诉人去沟通的,上诉人有房产、车,而原审被告何庆德没有任何财产,保证金收据签名也是上诉人,对账单结算也是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是实际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案《专柜经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有效,即应恪守履行,商场停业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双方应依约及时结清各项款项,被上诉人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何云燕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何云燕称系何庆德帮工,但未提供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的证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且考虑到何云燕、何庆德系姐弟关系情况,原审法院判处何云燕和何庆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何云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上诉人何云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