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许念武诉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念武,集安市国土资源局,许念文,王巾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集行重字第1号原告许念武,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吉顺,通化市东昌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建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念文,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第三人王巾国,女,56岁,汉族,无职业。原告许念武诉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许念文、王巾国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书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许念武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10)第05822005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8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许念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巾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念武与第三人许念文、王巾国房屋纠纷已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第445号民事判决,原告原使用的76.95平方米房屋靠东侧的两间归第三人所有,已办产权证34.77平方米,原告尚剩42.18平方米房屋产权,依据该判决,被告给第三人分出34.77平方米房屋办土地使用证227.9平方米,第三人是城镇户口,原告与第三人原争议的房屋宅基地使用面积是267平方米,被告给原告办完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尚剩39.1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吉林省关于宅基地使用面积,原26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都给原告使用也不超使用面积,况且原告是农村户口,现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小于房产占地面积,宅基地如何使用,被告在2009年12月4日违法将原告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证非法注销,这一行政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念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2、已被被告吊销的许念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确认的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3、被告于2009年出具的限期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证明给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违法。被告辩称: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许念文、王巾国做出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判决,根据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同时依法撤销了原告许念武所有的原登记的旧证,并要求其办理新土地使用证。在此行政行为过程中,被告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同时原告主张其宅基地面积小于适用面积不是客观事实,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交的证据:许念文、王巾国地籍档案一本,证明其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以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将所争议的房屋一分为二,并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许念文辩称:我对被告为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异议,我是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为依据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被告程序合法,原告观点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三人王国巾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许念文、王巾国核发的2010第058220052号土地使用证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2010第05822005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轻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核发土地使用证时,必须要事实清楚,四至明确。原告许念武与第三人许念文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纠纷,已经集安市法院(2008)集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享有东侧两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依据该判决,实地丈量,并经相关邻居签字确认四至范围,虽然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未在四至图表上签字确认,并不影响被告实地确认的合法性。原告称被告将自有的菜地划给了第三人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确定的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并不含有菜地,且第三人房东侧的0.8米空地系集体土地,被告将其确定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并无不妥。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结合双方房屋的实际情况,为第三人核发的(2010)第058220052号土地使用证书事实清楚,原告所称的事实不清的观点,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依第三人的申请,经实地丈量,并经房屋相邻人员签字确认,在此基础上为第三人核发了土地使用证,符合相关的法规要求,在程序上并无不妥,原告称财源村民委员会对此不知情,因此程序违法的观点,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原告称,在原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而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上注明使用面积为227.9平方米。因此,自己的土地使用面积没有房屋面积大,因此,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原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含菜地)为456.96平方米。被告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习惯,考虑到第三人房屋的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的需要,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为227.9平方米并无不妥,并且并不意味着分配给了第三人菜地,而只是作为宅基地性质。如原告认为应有的菜地减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方式寻求补偿。因此,原告要求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重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许念武与第三人许念文系兄弟关系,第三人许念文与王巾国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所有权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集民一初字第445号判决,判令双方争议的两间房屋(四间房的东侧两间)的所有权归许念文所有。2010年第三人据此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审查了相关的申请材料,依据本院的(2008)集民一初字第445号判决,经过实地丈量,为第三人核发了(2010)第05822005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土地使用面积为227.90平方米。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许念武送达《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通知书》通知其所持有的(1997)第1929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失效。该使用证标注用地面积为456.96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菜地面积为189.96平方米,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2010)第05822005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依照相应得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第三人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许念武认为被告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的实际情况,依照方便生产、生活原则,考虑到双方的实际需要为第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充分照顾到了双方正常生活需求,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念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念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永胜审 判 员 崔田思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