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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二金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淮滨县农村信用社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淮滨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金初字第027号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国亮,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社张庄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淮滨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治淮,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淮滨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金财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20万元,月利率8.8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该笔借款有淮滨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多次联系,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120万元、利息377244元及罚息128502元;2、被告金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合同是本人签的,钱是和其他人用来投资养殖的。被告金财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县联社张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万元,月利率8.8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金财公司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120万元、利息377244元及罚息128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县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金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金财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金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20万元、利息377244元及罚息128502元。二、被告淮滨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淮滨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1元,由被告张某某、淮滨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祥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