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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9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丛桢地与北京宏宇惠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桢地,北京宏宇惠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09778号原告丛桢地,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宏宇惠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朋。原告丛桢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宏宇惠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且长时间加班,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以被告拖欠工资、强制加班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3月16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拖欠的工资24000元;2、2014年3月16日至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核实,原告曾在2014年11月27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1、2014年3月16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拖欠的工资24000元;2、2014年3月16日至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5年3月9日,仲裁委出具了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委以“争议事项已经过仲裁委调解或解决,申请人就相同事项再次申请仲裁”为由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不应受理。现本案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桢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云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