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丹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王少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王少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98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王燕辉,女,1972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黄湧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翀、刘少彬,均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群,男,1958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王少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4时,被告王少群驾驶粤VWP8**小客车,从池尾往流沙方向行驶,行至流沙大道建设局门口左转至非机动车道时,与从流沙往池尾方向行驶,由陈丹瑜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碰,造成乘坐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群承担主要责任,陈丹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切口感染、部分皮肤坏死。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下同)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206天,建议其护理前期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1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76904.41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康复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1天+15天)×100元/天=20600元;5.护理费:(90天×2人+116天)×150元/天=44400元;6.误工费:200天×100元/天=20000元;7.伤残赔偿金:11669.3/年×20年×20%=46677.2元;8.营养费:1350元;9.鉴定费:3100元;10.外购药品费:2222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12.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7753.61元。按责任比例,被告王少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753.61元–120000元)×70%+120000元=209427.5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VWP8**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427.53元;2.被告王少群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张、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3.被告王少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少群的基本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粤VWP8**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少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6.伤残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陈某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7.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9页,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6904.41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和护理人员。9.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10.医院处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支付外购药品费222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3号文件《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9.2.16有关“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住院治疗期限不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方诉请医疗费不合理,没有出具完整的病历,对不属于治疗本次事故的用药予以剔除。对超出医保范围的,请法院予以核减。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最多按医院护工每人每天50元为计算标准。四、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五、交通费用的诉请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3000元为合理额度。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少群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日14时,被告王少群驾驶粤VWP8**小客车,从广东省普宁市池尾往流沙方向行驶,行至流沙大道普宁市建设局门口左转至非机动车道时,与由陈丹瑜驾驶的从流沙往池尾方向行驶的电动摩托车相碰,造成电动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4B第6115号),认定被告王少群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陈丹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91天,在医院花费医疗费76904.41元,院外购买医药费222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切口感染、部分皮肤坏死。2015年4月2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105号},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需要住院15天,康复费为1500元,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为206天,建议其护理前期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1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原告陈某某花去鉴定费3100元。三、粤VWP8**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少群。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少群就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少群就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四、原告陈某某的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赔偿款。在诉讼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陈丹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4B第6115号),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105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某某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76904.41元和院外购买医药费2222元共79126.4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关于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需负担的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4000元。3.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1天+15天)=20600元。5.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90天×2+116天×1)=38130.7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6.误工费:原告陈某某未满18周岁,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其存在误工的有效证据,对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8.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350元。9.鉴定费:3100元。原告为确定其经济损失而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需赔偿,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陈某某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11.交通费:原告陈某某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的亲属住址与原告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陈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6484.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79126.41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115076.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46677.2元、护理费38130.72元、康复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307.92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98307.92元=108307.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16484.33元-108307.92元)×70%=75723.49元。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被告王少群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因为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3号文件《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9.2.16有关“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的规定,是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一般性规定,并不是唯一性规定,且不能以此期限确定受伤者的住院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据此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保险公司未理赔成讼。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8307.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5723.4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原告陈某某垫付),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暹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