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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崔德生与官艳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生,官艳国,郭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870号原告崔德生,男。被告官艳国,男。现下落不明。被告郭红(系官艳国妻子),女。现下落不明。原告崔德生与被告官艳国、郭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艳国、郭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德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官艳国经原告崔德生担保分两次在债权人刘××处借款本金各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此款本息。被告官艳国为债权人刘××出具本息12000.00元借据两张。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债权人刘××借款本息合计24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官艳国经原告崔德生担保在债权人刘×1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10月15日偿还此款本息。被告官艳国为债权人刘×1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债权人刘×1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000.00元。被告官艳国、郭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崔德生是否有权向被告官艳国追偿;2、被告郭红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崔德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泰来县江桥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官艳国、郭红系夫妻关系。证据3、泰来县艾伦村民委员会及泰来县公安局江桥镇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官艳国、郭红外出下落不明。证据4、借据三份,证实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经原告崔德生担保,被告官艳国分两次在债权人刘××处借款各10000.00元,分别为债权人刘××出具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借据两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同时证实经原告崔德生担保,被告官艳国于2013年12月15日在债权人刘×1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为债权人刘×1出具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借据一张。证据5、刘××、刘×1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崔德生于2014年11月29日代二被告偿还债权人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崔德生于2014年11月28日代二被告偿还债权人刘×1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也证实借款人系被告官艳国本人签名,借款用于家庭生产支出的事实。被告官艳国、郭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德生与二被告同系泰来县江桥蒙古族镇艾伦村6组村民。被告官艳国与被告郭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官艳国因生产缺少资金,经原告崔德生担保,分两次在债权人刘××处借款本金各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和2014年10月25日还款。由被告官艳国,原告崔德生为债权人刘××出具本息合计金额为12000.00元借据两张,被告官艳国、原告崔德生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2月15日,被告官艳国因生产缺少资金,经原告崔德生担保,在债权人刘×1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口头约定2014年10月25日还款。由被告官艳国、原告崔德生为债权人刘×1出具本息金额为12000.00元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崔德生代二被告偿还债权人刘×1借款本息120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崔德生代二被告偿还债权人刘××借款本息24000.00元。原告崔德生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债权人刘××、刘×1将被告官艳国出具的原始借据交付给原告崔德生。现原告崔德生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600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名为崔德生,常用名为崔生。本院认为,债权人刘××,债权人刘×1分别与被告官艳国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官艳国为债权人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崔德生依据借款合同中保证责任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债权人与被告官艳国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向被告官艳国追偿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官艳国与被告郭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崔德生代为偿付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均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事实有证人刘××、刘×1予以证实。故被告郭红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官艳国、郭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已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艳国、郭红共同给付原告崔德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保全费380.00元及公告费874.50元由被告官艳国、郭红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徐景波代理审判员  李 礼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