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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圣邦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圣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路。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铎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院。原告圣邦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1日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4月2日、7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路、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邦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11-05-016的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售设备型号及编号为SB1180VSB1180VH28MA110516056、057、058、059、060五台注塑机,单价96000元,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原告代办运输,合同约定货到签收后支付40%货款,剩余货款从2011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48000元,2011年12月前付清。合同经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李铎方签字。2011年5月16日,原告将五台设备交付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铎方签字确认。后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了192000元,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又于2012年3月31日支付了4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分文。合同还明确约定,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前上述五台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卖方即本案原告所有。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仍然拖欠货款人民币248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均未支付,原告曾为货款向法院起诉,但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经下落不明,无法执行。后经原告多方寻找,原告保留所有权的五台设备现在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处,并由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使用。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铎方与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李铎方在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同时兼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付清款项之前涉案的设备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设备。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所有的设备型号及编号为:SB1180VSB1180VH28MA110516056、057、058、059、060五台注塑机;2、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实现取回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公告费400元、鉴定费、搬运设备的吊装费、运费等。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为实现取回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吊装费及运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产品经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设备的价款、交付期限、货款支付时间及在货款未支付前设备所有权的归属的事实;2、设备型号及编号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处设备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设备在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处;3、设备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将涉案五台设备送給被告、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4、运输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运输公司和货车司机向被告运送五台设备的事实;5、两被告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在2009年至2011年法定代表人都是李铎方一人、二公司是关联公司。当庭提供了证据:6、2014年5月14日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这五台设备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在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查到。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我方与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我方是内资企业,股东完全不一样,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李铎方虽在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只是打工;原告已就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就本案再次提出诉讼是不恰当的。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现存放于我方的五台机器是原告出售给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质证,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称无法确认;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是打印件,无法确认设备在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设备是原告送到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没有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签收,李生显然不是李铎方;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说明两被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企业,证明了两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3、4、6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将买卖标的物交给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现由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占有的事实,证据1、3、4、6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李铎方在原告与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发生买卖期间同时兼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告曾因与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2)温龙商初字第1977号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8000元及违约金。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购得案涉的五台注塑机后,转移到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现由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占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查封了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占有的SB1180VSB1180VH28MA110516056、057、058、059、060五台注塑机。本院认为,原告圣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保留所有权,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未付清货款前案涉的五台注塑机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支付的总价款未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故原告对案涉的五台注塑机仍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取回案涉的五台注塑机,据此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虽因被告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转移行为占有了案涉的五台注塑机,但在原告对案涉的五台注塑机享有所有权并主张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仍予以占有,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向原告返还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有权请求两被告返还案涉的五台注塑机。原告主张的吊装费及运费尚未发生,且请求的金额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辩驳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达丰盛电子有限公司、丰达盛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圣邦集团有限公司SB1180VSB1180VH28MA110516056、057、058、059、060五台注塑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二被告负担5000元;保全费1760元(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