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人行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菲比88酒吧门口,将车掉头与朋友聊天,后驾车离开时,与刘钊停在路边的鲁AQS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钊无责任。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系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