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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滨江路。法定代表人:吴鑫浩,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旭,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普宁建设局培训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黄永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民,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杨俊大,男,汉族,1940年12月12日出生,住普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为揭东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8)揭中法执字第38号恢字1号]过程中,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目前结欠申请执行人 本息合计仅为人民币(下同)2840602.57元,请求本院重新核算并中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称,根据已生效的(2008)揭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我局支付给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附表中金额为4206631.52元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无据,应予剔除。2009年9月29日,我局付给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应计付还本金,不能计为付还利息,由此产生的238353.08元本金计息是不正确的。案件利息计算表中,逾期加收40%不合理,应按加收30%计算。综上所述,我局尚欠申请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本金27021.12元、利息5218356.45元,合计5245377.57元。我局已于2014年1月2日付还2427506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7731元及保全费5000元,实际付还2404775元。目前,我局尚欠申请执行人本息仅为2840602.57元。特提出异议,请求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重新核算,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计算本案的利息的计算方式、结果是依法有据的,被执行人于2009年9月29日付给我公司的款项250000元按并还原则计算还本金11646.92元,还利息238353.08元是合理合法的,法院按加收浮动幅度30%-50%的中间数40%计算逾期加收利息是合理、公正的。综上,法院的计算利息是依法有据的,其同意法院的利息计算。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为揭东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揭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揭中法执字第38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为揭东县建设局)于2009年9月29日付还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款项250000元。2009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8)揭中法执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8)揭中法执字第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4月8日,本院恢复本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揭中法执字第38号恢1号。同月9日,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8)揭中法执字第38号恢字1号《通知书》并附本案利息计算总表、利息计算(一)、利息计算(二)、利息计算(三),通知被执行人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截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申请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7229116.15元。附表利息计算的依据是本案总计欠款为9606870.03元(包括本金150206.57元、判决生效前利息5250031.94元、迟延履行利息4206631.52元),减去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付还利息2377753.88元,尚欠本息7229116.15元。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接到该通知书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异议人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异议称,本院(2008)揭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其支付给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表中金额为4206631.52元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无据,应予剔除;其2009年9月29日付给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款项250000元,是付还本金,不能计为付还利息,由此产生的238353.08元本金计息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修改前为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异议提出本案金额为4206631.52元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无据,应予剔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作出的《通知书》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在执行中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计算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9年9月29日付给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款项250000元,付还本金11646.92元,付还利息238353.08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异议提出案件利息计算表中,逾期加收40%不合理,应按加收30%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本院按加收浮动幅度30%-50%的中间数40%计算逾期加收利息是合理、公正的,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异议人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异议。异议人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林汉葵审判员刘汉煤代理审判员陈文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郑喜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