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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与松潘龙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冯天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松潘龙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天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负责人赵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潘龙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登权,董事长。第三人冯天香,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1年3月27日。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松潘龙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冯天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判员严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