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安华与被上诉人陈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安华,陈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安华,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萍,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安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鼎、被上诉人陈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3日至1月25日,陈秋萍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北支行ATM取款机及银行柜台取现15.5万元。2011年元月28日,陈秋萍通过案外人袁某介绍将10万元现金借予马安华,马安华向陈秋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秋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二0一一年6月28日全部还清)。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马安华。在该份借条上,马安华在借款金额大写、小写及签名处均加按指印。借款到期后,马安华未能还款,陈秋萍通过案外人袁某找到马安华,将还款期限改为“二0一三年6月28日全部还清”。2014年11月11日,陈秋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马安华归还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陈秋萍与马安华之间经案外人袁某介绍发生资金借款,通过马安华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马安华审理中抗辩未实际收到借款现金,经审查后法院认为,其一,陈秋萍在2011年元月28日前自银行取现15.5万元,有足够现金可供出借;其二,证人证言对借款地点、交接方式等内容的陈述与马安华出具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其三,作为近50岁的成年人,身体及智力状况与其抗辩的未收到现金却捺印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相符合,更难以出现未收到借款现金仍放任书面借条不收回的实际情况,综合证人证言内容及马安华反常行为表现,法院对马安华抗辩未实际收到借款现金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期限,马安华抗辩认为借条中“二0一三”字样中“三”字系涂改,故否定借条的真实性;陈秋萍则陈述原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因到期马安华未还款,遂让案外人即借款介绍人袁某找马安华将借期由“二0一一”改为“二0一三”,以延迟马安华还款期限。法院审查后认为,借条中的该改动并未损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属出借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和有效性,借款事实可以得到确认,还款期限法院依法认定为2013年6月28日。审理中,马安华还抗辩认为,陈秋萍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上文的借款期限变动可以看出,借款首次到期后陈秋萍实际向马安华主张过归还借款,马安华既未收回借条亦未反对延长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侧面说明马安华对延期到2013年6月28日还款的认可,且借款介绍人袁某证言表明因其代马安华垫付了小钱而多次找马安华要求其还款,故陈秋萍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马安华的抗辩不予采信。因借期内未约定支付利息,陈秋萍主张自借期届满2013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马安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秋萍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宣判后,马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陈秋萍在2001年1月23日至1月25日从银行取款合计155000元与本案有关,上诉人未实际收到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二、案涉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应为2011年6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时间已被修改为2013年6月28日错误。三、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秋萍答辩称,一、本案所涉100000元借款系在借款发生之前三四日准备好的,被上诉人有借出款项的能力,并将现金交给了马安华。二、关于还款日期,系由马安华进行修改。被上诉人多次向马安华及袁某催要过该笔借款,证人袁某也向马安华催要过借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马安华对借款经过陈述为:我原与陈秋萍互不相识,因自己经营需要才与袁某到陈秋萍处借款。我出具借条后,因陈秋萍到楼下取款没有取到,袁某让我先回去,借款由他帮我带回来,我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袁某告知我借款在他手上,我就告诉袁某已不需要该笔借款,让袁某还给陈秋萍。袁某跟我讲即使不需要该笔借款,也要按照约定支付半年利息,于是我就交给袁某18000元作为利息,让其转交给陈秋萍。后来我才知道袁某没有把该笔借款还给陈秋萍,而是自己花了。袁某让我不要告诉陈秋萍,我在半个月后才告诉陈秋萍。后来我从大连山劳教回来,陈秋萍打电话给我,说到这个事情,我又把这笔钱的事情说了一遍。而且从大连山回来后我也找过袁某解决这个事情,袁某讲钱他还用着,由他来还,还不让我跟陈秋萍讲。碍于情面我没有与陈秋萍、袁某办理该笔借款的变更手续,也没有收回借条;关于借条上还款日期的修改,马安华陈述,自己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9日在大连山劳教,还款日期并非由其修改。二审中马安华提供了2013年11月25日中午12时许其与陈秋萍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载明:陈秋萍:“马五,我是小萍,我请你帮忙的事能解决吗?”;马安华:“你也知道的,那钱我是一分没有拿,我还带他给了半年的小钱,我和小卫合伙开档就一个晚上,那钱我是没有用一分,当时我也叫他还给你的,他说还了五万,还有五万他来还,可是他说我欠他四、五十万元真是可笑,当时在他家打牌的人都知道你借出的钱都是他给用了”;陈秋萍:“这件事我听讲过,好心有好报”。马安华提供该证据证明自己未收到该借款,陈秋萍也未向自己催要过该借款,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陈秋萍质证称,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此系自己向马安华催要债务而进行联系,故语气较缓和,且此前也已多次向马安华催要过该债务。关于借款交付及利息,陈秋萍在一审中陈述,自己每月收到袁某交付的利息2500元,共收取四个月。在二审中陈述,我在借款100000元中扣除2000元的利息后交给马安华,即交给马安华98000元。另查明,陈秋萍在一审和二审中均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袁某作证称:是自己带着马安华到陈秋萍处借款的,当时马安华出具了借条,陈秋萍交给马安华100000元。一开始是马安华给我利息,我再交给陈秋萍,后来找不到马安华,陈秋萍就找我催要借款,我向陈秋萍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每月2500元,其中前两个月利息马安华给我的,后两个月是我自己垫付的。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袁某证人证言、马安华与陈秋萍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马安华与陈秋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如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应以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交付出借款项为构成要件。本案中马安华向陈秋萍出具借条并交由陈秋萍持有,此系马安华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认定马安华与陈秋萍之间已经就借贷达成合意。对于借款交付,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陈秋萍已经借出案涉的100000元借款,双方就是否系马安华本人收到该笔借款存在争议,且陈秋萍与马安华陈述相互矛盾。其中:陈秋萍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系交付给马安华本人;马安华则陈述,自己与袁某到陈秋萍处借款时,因陈秋萍未取到款,经自己同意后由袁某留下代为收取涉案款项100000元,第二天袁某告知其收到款项后其又要求袁某退还给陈秋萍,并由袁某转交给陈秋萍借款利息18000元。后来自己才知晓袁某未归还该笔款项,而是自己使用。在双方当事人陈述层面,当双方陈述无法辨明真伪时,本院分别就马安华及陈秋萍的陈述分析如下:一、假设马安华陈述为真,则马安华本人未收到陈秋萍交付的100000元借款。但借款当日经马安华授权同意由袁某代其领取该100000元借款,借款后马安华由袁某转交给陈秋萍借款利息18000元。且马安华在知晓袁某自己使用该笔款项时,也未及时与陈秋萍联系并就债务主体进行变更。因此,依据马安华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由马安华委托袁某受领,陈秋萍虽未直接向马安华本人交付借款,但仍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二、如果陈秋萍的陈述为真,则马安华直接受领该借款,陈秋萍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综上,无论马安华关于借款交付的陈述是否为真,均可认定陈秋萍已经履行向马安华交付借款的义务。在证据层面,本院对陈秋萍与马安华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陈秋萍提供了马安华于2011年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贷事实的发生。马安华虽否认自己收到案涉借款,并提供了其与陈秋萍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陈秋萍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马安华提出的陈秋萍未向自己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陈秋萍的陈述及证人袁某关于利息交付部分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陈秋萍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收取利息合计10000元。因借款时马安华与陈秋萍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现马安华对于利息不予认可,且陈秋萍在本次诉讼亦未就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提出请求,故陈秋萍收到该1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88000元。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马安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后该还款期限改为2013年6月28日,因该借条日期修改处无马安华的签字或按印,且该借条一直由陈秋萍保管,陈秋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3年6月28日”的还款日期系由马安华修改,故修改后的还款期限对马安华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6月28日起算。根据马安华的陈述,其于2012年从大连山劳教释放后,陈秋萍曾打电话联系还款的事情。根据马安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3年11月25日双方亦就案涉借款进行过沟通。由此可以证明,陈秋萍至少在2012年和2013年向马安华提出还款请求,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因陈秋萍提出请求而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陈秋萍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陈秋萍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马安华提出本案所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就借款本金作出新的陈述,本院依法对案涉借款的本金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秋萍支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陈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安华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陈秋萍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