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莫彩强与李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莫彩强,男,汉族,住四会市石狗镇。公民身份号码:×××251X。被告李金星,男,汉族,住四会市地豆镇。公民身份号码:×××0819。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因做玉器加工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因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3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借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金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金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20日立据向原告莫彩强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12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约定2013年5月1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经审验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未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说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莫彩强与被告李金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星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彩强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夏睿娜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淑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