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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毅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清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新市区东站路楚疆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营者:李毅,该租赁站业主。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衡阳市。法定代表人:肖家元,该公司经理。原告新市区东站路楚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市区东站路楚疆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9412.69),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9387.69元。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