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何���林、巫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何焕林,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负责人陈辉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世晓,系该银行资产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黄伟雄,系该银行员工。被告何焕林。被告巫青梅,。被告巫焕升。被告崔剑梅,系被告巫焕升的妻子。被告吴茂泽。被告马连,汉族,系被告吴茂泽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何焕林、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朱文虹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何焕林、巫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焕��、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128152130526XXXXX);2013年5月31日与被告何焕林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128151130526XXXXX),约定借款人为何焕林,借款金额为40000元,同时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为联保担保人。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还利息,第11个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被告何焕林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两个月被告分别应偿还借款本息20383.31元和20391.86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客户都敷衍、拖拉,迟迟不按约定归还贷款,经多次联系担���人,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贷款。至2015年4月15日止,该笔借款已逾期350天,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1939.15元,累计利息(包含罚息)4067.37元,累计本息合计金额为16006.52元。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何焕林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006.52元[其中:本金11939.15元,利息4067.37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再加收50%罚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原告与被告何焕林、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128152130526XXXXX),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焕林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28151130526XXXXX),约定被告何焕林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发放4万元贷款给被告何焕林,并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借款金额、日期、还款方式、期限等;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成功发放贷款到被告何焕林所提供账户(账号:60×××06);6、《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书》、《家庭户口本》,证明被告何焕林、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被告巫焕升与崔剑梅、被告吴茂泽与马连分别系夫妻关系;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证明被告何焕林截至2015年4月15日及2015年6月17日分别所欠的本金、利息等;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贷款还款流水详情表》,证明被告何焕林还款违约。被告何焕林、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焕林、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128152130526XXXXX),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万元,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万元。被告何焕林、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共6人均签名成为联保小组成员。之后,被告何焕林因需购买龟苗、饲料于2013年5月31日申请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440128151130526XXXXX),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年利率为15.30%,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的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存款方��于2013年5月31日将人民币40000元存入被告何焕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0×××06)。被告何焕林收到贷款后,当天立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何焕林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均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被告每月应按等额本息并还,在2014年4月30日被告当期应偿还借款本息20383.31元,但被告何焕林只偿还了利息17.45元,构成违约。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焕林只偿还了部分欠款。时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何焕林共计偿还了34636.48元(其中本金28018.63元,利息6617.8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81.37元、利息(包括罚息)4072.06元,共计欠款本息为16053.43元。联保小组成员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对被告何焕林的上述欠款也没有���行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何焕林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何焕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39.15元,利息(包括罚息)4463.82元,共欠借款本息11402.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焕林、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何焕林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何焕林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何焕林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另被告何焕林在起诉后至本案判决前期间内的还款应该予以扣减。被告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焕林、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焕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939.15元、利息4463.82元(包括罚���,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止)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95%(逾期罚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对被告何焕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何焕林、巫青梅、巫焕升、崔剑梅、吴茂泽、马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