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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肖清福与七里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肖清福,男。委托代理人刘言庆。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七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津镇七里村)。法定代表人王一汉,村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曾杰,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清福与被告东津镇七里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才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清福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庆、被告东津镇七里村法定代表人王一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清福诉称,1997年春,被告东津镇七里村因为本村小学建教学楼缺乏资金,向原告及债权人杜泽柱、杜泽良、杜泽蕊、杜泽云借款共计206009元,并由被告给原告等债权人出有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年利率10‰。2009年4月5日,被告单方给原告及其他债权人更换了借据,对借款利息结算至2009年4月,本息合计253010元。此后,被告既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计算利息。由于杜泽柱、杜泽良、杜泽蕊、杜泽云借给被告的现金是原告一人经办,2014年10月1日,上述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签有债权转让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2530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东津镇七里村辩称,认可为建小学向债权人借款事实。253010元中有息转本的问题。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因国家政策调整,地方小学收归国有,东津镇中心学校应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六张(金额253010元,其中本金225433元、利息27577元),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据以证明原告享有债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津镇七里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上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春,被告东津镇七里村因为本村小学建教学楼缺乏资金,向原告及债权人杜泽柱、杜泽良、杜泽蕊、杜泽云借款共计225433元,并由被告给原告等债权人出有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年利率10‰。2009年4月5日,被告经与原告等债权人结算,截止到2009年4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等债权人本息合计253010元(其中利息27577元),被告给原告及其他债权人重新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日,杜泽柱、杜泽良、杜泽蕊、杜泽云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5年5月6日通知了被告方。2015年5月8日原告肖清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等人款,由被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杜泽柱、杜泽良、杜泽蕊、杜泽云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方,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所欠原告款其中的27577元,系2009年4月5日前结算的利息,依法不应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国家政策调整,地方小学收归国有,东津镇中心学校应参加诉讼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七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清福借款25301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25433元,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七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侯才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