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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鲁班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黄述良,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鲁班镇村民。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述良、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相识结婚后,生育二个子女,2014年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未达成协议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主要是为子女的事吵闹,夫妻感情尚好,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9日在三台县鲁班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蒋某甲,2009年3月10日生育次女蒋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维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乾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