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蒙G508**号货车,行驶到龙甘公路13公里+100米处时,与张某驾驶的鲁YNA1**号轿车相撞。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处理事故时,对孙某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1mg/100ml。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3月12日在龙江县龙甘公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蒙G508**号货车,行驶到龙甘公路13公里+100米处时与张某驾驶的鲁YNA1**号轿车相撞。经鉴定,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3月12日在龙江县龙甘公路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到案。(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18时30分,其驾驶鲁YNA1**号宝来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货车倒车时将其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18时许,其驾驶蒙G508**号货车沿龙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三公里处时,错过了下道的路口。其倒车时,撞到车后的轿车。(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02.1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孙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军审 判 员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