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8年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龙潭路沙一洲酒吧内,无故向被害人王某投掷啤酒瓶,致王某头部被啤酒瓶砸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陶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