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贺群英与顾金良、董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群英,顾金良,董连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36号原告:贺群英。被告:顾金良。被告:董连秀。原告贺群英与被告顾金良、董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良、董连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顾金良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顾金良、董连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顾金良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贺群英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3年归还了2000元,尚余33000元至今未归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顾金良与被告董连秀于200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贺群英与被告顾金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金良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顾金良、董连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董连秀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金良、董连秀归还原告贺群英借款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贺群英承担25元,由被告顾金良、董连秀共同承担312.5元,由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