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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颜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龑。(未到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颜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朱友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05年7月7日,颜龑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71。截止2014年11月5日,颜龑尚欠原告本息86651.54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颜龑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9934.2元,利息2349.31元、费用4368.03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费用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颜龑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或美金3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或美金1元。此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颜龑核发了卡号为43×××71的信用卡。2005至2014年期间,颜龑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1月5日,颜龑共透支信用卡本金79934.2元未归还,产生利息2349.31元、费用4368.03元,合计金额86651.54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授信服务,被告应按信用卡协议及时偿还欠款。现被告透支信用卡后,超过还款日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934.2元。二、被告颜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截至到2014年11月5日时的信用卡利息2349.31元、费用4368.03元。三、被告颜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1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龑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学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