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诉被告戴志刚、李文奎、薛野、刘沧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戴志刚,李文奎,薛野,刘沧海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李英,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二运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志刚,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文奎,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薛野,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沧海,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李英诉被告戴志刚、李文奎、薛野、刘沧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被告戴志刚是包头市通普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文奎是公司主要股东。2011年4月下旬,戴志刚以通普担保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购地建设包头市担保大厦,基于其个人能力和公司实力的信任,同年5月6日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25日,戴志刚和李文奎以包头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竞买购得一块国有土地,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建华路与沙河街交叉口东,土地使用证号包国用(2011)第700035号,面积96.72亩,属于商业用地,拟建包头市担保大厦、金融大厦及附属设施。2011年11月28日,在没有任何投资开发的情况下,戴志刚、李文奎私下以个人名义把那块国有土地低价转卖给被告薛野、刘沧海,双方订立了《股权(出资)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以土地也就是所谓债权转让为主,股权(出资)转让为辅,其实就是卖地合同,这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为原告的债权没有得到偿还,还失去了实现债权的可靠保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借据上的借款人虽然是通普担保公司,但戴志刚和李文奎作为公司主要股东同样负有还款责任,也是债务人,其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则原告依法可以享有撤销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戴志刚、李文奎、薛野、刘沧海订立的《股权(出资)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原告李英并非被告戴志刚、李文奎的债权人,被告戴志刚、李文奎股权(出资)及债权转让行为与原告李英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李英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浩颖审 判 员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王宏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晓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微信公众号“”